(2017)吉02执异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海达舰资产管理中心对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桦甸弘力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桦甸市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达舰资产管理中心,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弘力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桦甸市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异320号申请人:上海达舰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D1-3406(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执行事务合伙人:耿晓菲。申请执行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8号。法定代表人:胡怀邦,董事长。被执行人:桦甸弘力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桦甸大街48号。法定代表人:王吉,董事长。被执行人:桦甸市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渤海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高尚武,董事长。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大街1197号中远大厦四层。负责人:胡宝新,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桦甸弘力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力水电)、桦甸市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上海达舰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达舰资管)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达舰资管称,请求将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2015)吉中执字第199-2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由信达公司变更为达舰资管。事实和理由: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开行)与弘力水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京铁中民(商)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申请人未履行该调解书约定事项,国开行申请了强制执行后,吉林市中级法院受理并进入执行程序。2016年1月14日,国开行与信达公司拟签署了编号为×××-9的《资产转让合同》,国开行将上述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信达公司,针对该债权转让,国开行与信达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在经济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了被执行人。2016年6月8日,信达公司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变更执行主体申请书》,申请将上述案件的申请人变更为信达公司。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裁定批准其申请。2016年12月23日,信达公司与我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合同》,信达公司将上述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我司,针对该债权转让,我司已于2017年1月19日在吉林日报刊登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债权转让公告》,告知被执行人债权转让事实。本院查明,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京铁中民(商)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桦甸弘力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国开行贷款本金人民币二亿五千一百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二0一四年十月十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三千二百六十三万四千九百二十三元二角三分,自二0一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编号为×××)的《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的标准计算);二、国开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二万四千八百四十二元减半收取七十一万二千四百二十一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律师费二十一万二千元共计九十二万九千四百二十一元,由弘力水电承担,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全部支付给国开行银行;三、桦甸市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对弘力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的给付义务在五千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弘力水电、桦甸市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调解协议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及保证责任,则弘力水电应继续履行合同编号×××的《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贷款质押合同》、《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贷款抵押合同》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国开行有权就剩余全部借款本金、罚息、复利及其他全部费用对弘力水电、桦甸市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弘力公司、桦甸市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协议,国开行申请执行,本院受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5)吉中执字第19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第三人信达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另查明,2016年12月23日,信达公司(甲方)与达舰资管(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标的债权,截至基准日,标的债权的账面本金余额为人民币二亿伍仟壹佰万,表外利息为人民币肆仟捌佰柒拾柒万柒仟玖佰肆拾玖元贰角捌分,孳息为贰仟捌佰捌拾柒万叁仟叁佰贰拾元零角捌分,本息合计人民币叁亿贰仟捌佰陆拾伍万壹仟贰佰陆拾玖元叁角陆分。标的债权的账面余额详见本合同附件一。转让价款和支付方式:5.1转让价款乙方以《成交确认书》所载明的成交价作为购买标的债权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柒仟伍佰万元整。2017年1月19日,信达公司将债权转让情况在《吉林日报》上进行公告,要求债务人、担保人向达舰资管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信达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达舰资管,并与其签订了书面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亦已通知该执行案件的两名被执行人,达舰资管据此申请变更其为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上海达舰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为以(2014)京铁中民(商)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爱忠代理审判员 赵雅平代理审判员 李 会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牟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