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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申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石清霞、孟令民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清霞,孟令民,李国华,付希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民申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清霞,女,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令民,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国华,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沾化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希芳,女,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沾化区。再审申请人石清霞、孟令民因与被申请人李国华、付希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16民终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清霞、孟令民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6)鲁16民终1436号民事判决。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被申请人从未向再审申请人实际交付借款,也从未提交借款的有效证据,原告主体不适格,不享有诉权。投融贷沾化分中心采取了让上诉人签订委托担保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房屋买卖协议书、甚至进行公证等形式来发放贷款,不仅为了规避该中心无发放贷款的资质,而且还能够获得保证金、担保费、手续费等利息之外的非法利益。该中心的做法显然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应当归于无效。再审申请人共计向投融贷沾化分中心共计借款100万元,完全按照该中心的上述要求办理了相关的手续,并由该中心的李洪军将上述的100万元借款以转账方式交付,再审申请人先后多次向李洪军的账户偿还借款本息共计746200元。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事实,按照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起诉。投融贷沾化分中心、李洪军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法院应当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第一项申请事由,关于李国华、付希芳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了1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在山东省沾化县(现滨州市沾化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能够证实双方当事人借款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履行过程中,李国华、付希芳通过李洪军账户于2013年9月18日向借款人指定的账户转账,再审申请人又在转账当天为被申请人出具了10万元的收据,双方的借款合同履行并生效。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为本案借款出借人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没有诉权,投融贷沾化分中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不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再审申请人的第一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项申请事由,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再审申请人理应偿还借款。原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再审申请人的第二项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清霞、孟令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乃群审判员  张发荣审判员  刘超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