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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民初2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卢长海与汪国飞、吴清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长海,汪国飞,吴清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2505号原告卢长海,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委托代理人应忠平,男,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国飞,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吴清莉,女,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卢长海与被告汪国飞、吴清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汪国飞、吴清莉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长海的委托代理人应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国飞、吴清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变更实现债权费用为32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8月5日,被告汪国飞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4日,月利率3%,若被告汪国飞未按期归还,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3200元。二被告于2000年9月1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国飞向原告卢长海借款8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之事实清楚,应按时偿还。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现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在约定范围之内且未超出法律保护的最高标准,计息期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实现债��费用双方亦有约定,且计算标准在浙江省法律服务收费标准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汪国飞、吴清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国飞、吴清莉应负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国飞、吴清莉返还原告卢长海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汪国飞、吴清莉给付原告卢长海实现债权的费用3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汪国飞、吴清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兰人民陪审员  涂光云人民陪审员  俞步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费丹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