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民终3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庞绍型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庞绍型,陶善容,广西巨东食品有限公司,何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3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黄治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祖玲,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荣华,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绍型,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善容,女,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代舜,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原审被告:广西巨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六景工业园区景顺路。法定代表人:宁承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桂东,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原审被告:何琪,女,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桂东,身份情况同上。上诉人南宁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信小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绍型、陶善容、原审被告广西巨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东食品公司”)、何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邦信小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借款合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欺诈或胁迫手段误导被上诉人,从而导致被上诉人违背意志签订合同。2、上诉人将贷款发放到借款人银行卡内,至于借款人如何使用借款,那是借款人自己的事情。至于巨东公司是否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侵占或挪用贷款,则属另一层法律关系,与上诉人无关。3、上诉人之所以向被上诉人等农户放贷的另外一个重要条件是巨东公司及其高管为农户借贷提供了担保。巨东公司与农户之间是一种“公司+农户+基地”的生产模式,该生产模式决定了公司具有生产资料的主导和支配地位。由于农户的收益由公司掌控,故由公司代为归还借款,亦属正常。4、借款发生逾期还息后,上诉人曾上门催收,但是包括被上诉人及巨东公司均不愿意配合在催收函上签字。由于涉案农户众多,且大多数外出务工,上诉人才选择通过登报公告的方式进行催告,这也是法律所允许的方式。5、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与巨东公司存在相互串通、拆分放贷、规避监管的事实。相反,真正串通起来骗取贷款、逃避还款的是被上诉人与巨东公司。二、一审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如果诚如被上诉人所辩解其不是与巨东公司有合作关系的养殖户,而是巨东公司的员工,那么其提交给上诉人用于申请贷款的《承包饲养合同》就是造假,已经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审被告述称: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人邦信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巨东食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二、原审被告巨东食品公司、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贷款本金420000元、利息14233.33元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至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三、原审被告巨东食品公司、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8400元及律师费14299元;四、原审被告何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一、原审被告巨东食品公司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420000元;二、原审被告巨东食品公司支付上诉人利息、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本金4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1日起计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三、原审被告巨东食品公司赔偿上诉人律师费9192元;四、原审被告何琪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向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何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巨东食品公司追偿;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就涉案《借款合同》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了《贷款申请表》、《承包饲养合同》、《借据》、《贷款项目调查分析报告》,以证明被上诉人亲自参与了贷款从“申请—审查—签订合同—领取贷款”整个过程,同时证明上诉人对每笔贷款均做了贷前审查核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新证据提交。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手续是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和巨东公司的要求而办理,贷款的实际对象及使用人是巨东公司。经审核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所载内容能否达到举证方预期的证明目的,则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有无真实借贷合意是判断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首要条件。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是与巨东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但该《借款合同》存在以下疑点:第一,该《借款合同》已明确载明借款种类为“企业贷款”,这一记载与被上诉人是自然人的身份相矛盾,而与巨东公司的主体性质相符,上诉人庭审称其为了增加贷款安全才将巨东公司列为借款人,与合同的这一记载明显不符;第二,从借款的资金流向来看,借款虽然直接拨付到被上诉人的个人账户,但当天即转到共同借款人巨东公司的账户,利息也全部由巨东公司支付,没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实际使用了这笔资金,而这笔贷款资金的实际流向也与合同约定的借款种类“企业贷款”相符,由此可以推断,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这笔贷款用于巨东公司的经营、而不是由被上诉人等农户使用;第三,巨东公司自认称,公司资金出现困难需要贷款,但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四条之“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规定,如果不共同借款人,公司就无法获得高额贷款,故其按上诉人的要求使用被上诉人的名义完善相关贷款手续取得本案贷款。而本案确属上诉人与巨东公司及多位农户之间共同借款的系列案件之一,本系列案借款总金额为17690000元,按上诉人的注册资本核算,如果仅有巨东公司一位借款人,则其向巨东公司的放贷已远远超过了上诉人贷款余额上限8500000元,因此,从本案《借款合同》的表现形式上看,确实存在规避贷款上限的可能,并与贷款到帐当天即全部转入巨东公司帐户以及实际由巨东公司支付利息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第四,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发出催款公告前向被上诉人等农户直接主张过权利,同时由于上诉人对借款用途有监管核查的义务,其应当知道借款后的资金流向和还款主体;第五,对被上诉人与巨东公司之间“公司+农户+基地”的合作关系,上诉人已经在贷前审查中有所了解,同时基于这种合作关系,被上诉人等农户对巨东公司存在经济上的依附关系,在缔约过程中处于相对被动和弱势的地位。综合以上分析认证,上述疑点足以削弱《借款合同》的证明力,即虽然被上诉人等农户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被上诉人称借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对此知情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此外,在诉讼过程中,巨东公司明确表示愿意偿还本案借款,加之本案借款亦有第三方担保,故按借贷关系成立之条件以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综合判定,本案被上诉人等农户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更为公平合理。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57元(上诉人南宁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南宁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强审 判 员 覃若鹏代理审判员 罗棋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