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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民初3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袁永强与侯志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永强,侯志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3465号原告:袁永强,男,1970年9月24日生,汉族,通州市人,住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绚青,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志勇,男,1972年4月27日生,汉族,邳州市人,住邳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951375158Y),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28号。负责人:马曾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鹏,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丽,江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永强与被告蒋正、侯志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袁永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蒋正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袁永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绚青、被告侯志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永强诉称,2016年4月2日15时45分许,蒋正驾驶苏D×××××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苏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门市临江新区五泰路路口地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袁永强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经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海公交认字【2016】第5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永强不负事故责任。蒋正受雇于被告侯志勇,被告侯志勇系苏D×××××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使原告身心严重受创,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各项损失合计674055.17元,被告方仅垫付了85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89055.17元。被告侯志勇辩称,对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7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涉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1万元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蒋正驾驶的车辆机件不合格,保险公司对商业险拒赔。对原告的损失部分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15时45分许,蒋正驾驶苏D×××××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苏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门市临江新区五泰路路口地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袁永强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袁永强受伤及两车损坏。2016年5月11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海公交认字【2016】第5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蒋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永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4月4日,原告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26日��原告出院。另查明,1.苏D×××××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常州索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侯志勇,被告侯志勇于2014年2月28日将该车挂靠在常州索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下。2.蒋正系被告侯志勇雇请的驾驶员,其在从事被告侯志勇的雇佣活动中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3.苏D×××××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6年1月1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7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4.被告侯志勇对其为原告在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费用不要求本院在本案中处理。5.被告侯志勇另支付了原告医疗费7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6.2016年4月26日,海门市机动车辆检测中心对蒋正驾驶的苏D×××××重型仓栅式货车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2016年12月8日,原告袁永强的儿子袁李亮委托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智商、精神状态进行司法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者袁永强罹患1.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2.脑外伤后综合症。同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接受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袁永强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12月23日,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袁永强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多发椎骨骨折、胸骨骨折、两肺挫伤、两侧胸腔积液伴节段性膨胀不全,���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袁永强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其中2人护理6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挂靠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主张因涉案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5810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4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4800元、护理费35614.8元、残疾赔偿金240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579.4元、交通费及其他费用838.6元、车损20600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674001.17元。被告侯志勇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94元、营养费1200元、车损20600元、鉴定费2860元均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持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损失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损失根据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58102.37元,举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人费用分段分类费用一览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48元应予以扣除,对颈托金额为380元的正式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原告提供医嘱以确定其关联性,对颈托金额为380元的收据的发票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另外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发票中有300元的伙食费和48元��伙食费,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且原告在本案中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348元的伙食费应予以剔除。原告主张的2016年5月4日收据中的颈托380元和2016年5月5日正式发票中的颈托380元共计760元,两天内连续购买相同金额的颈托,不符合常理,且原告未举证购买该两个相同金额颈托的必要性、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上述两个颈托760元的请求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尽管未能举证购买颈托的医嘱,然根据原告治疗伤情中存在气管切开情况,颈托对于治疗原告伤情具有合理性与关联性,故本院依法酌情支持原告一个颈托费用38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有其举证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要求扣除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医保外医疗项目支出及医保内同类医疗项目费用标准,故本院对被���保险公司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58102.37元-300元-48元-380元=257374.37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44800元。原告是木工带班的,按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7200元/年计算240天,提供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施工合同2份、附件、付款申请单、木工装璜明细4份、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误工时间没有异议。村委会的证明并没有经办人签字,并且村委会也没有出具工作证明的资格,从该证明中也不能看出原告长期连续从事的工种及从事工作的单位。对施工合同及附件并不清楚形成时间等,所以对施工合同不予认可。付款申请单是原告自己书写,如果要证明确实有付款情况存在,应提供银行流水。对木工装璜明细不清楚是谁所写,也不清楚形成时间,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误工损失,所以对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标准,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举证的证据材料确实存在一定的瑕疵现象,但原告所举证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从事木工装饰工作,并非以从事农业生产劳动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可按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中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58674元/年计算。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标准按2015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7200元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58674元/年÷365日×240日=38580.16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35614.8元。原告需2人护理60天,1人护理60天。事故发生后,原告妻子请假护理原告120天按每天126.79元计算,另外原告住院期间还请了一个护工支付了护理费20400元。举证生活照护统计凭证3份、请假条、结婚证、南通市通州区与时俱进制衣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南通市通州区与时俱进制衣有限公司二车间一组(2015年10月-2016年3月)工资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生活照顾统计凭证并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如果原告确实请过护工,那么应提供其向护工银行打款明细。对原告妻子的护理情况,请假条不予认可,并不清楚形成时间,公司出具的证明也不予认可,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对工资表并非原始记帐凭证,不予认可。如��证明原告妻子的护理费,应提供事故后的原始记帐凭证,以证明其收入减少。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护理期限,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明确原告伤后护理期限120日(其中2人护理60日,1人护理60日),故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应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予以计算。原告主张其妻子护理其120日,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举证的南通市通州区与时俱进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2015年10月-2016年3月的工资表,可以说明原告妻子李建云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平均每月工资为3803.75元,在李建云护理原告期间,南通市通州区与时俱进制衣有限公司未发放李建云工资。故原告妻子李建云护理原告期间的护理费为3803.75元×120日÷30日/月=15215元。关于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另请1名护工护理原告而支付护理费20400元,原告举证了生活照护统��凭证3份,该三份生活照护统计凭证开票时间分别为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26日,而发票号码分别为8412699、8412700、8412701,存在连号现象;该三份生活照护统计凭证在每份单价上均载明120×2人,此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住院期间另请1名护工护理原告相矛盾;且2016年4月30日生活照护统计凭证天数一栏载明28天,原告是2016年4月4日11时29分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后住院治疗的,4月份原告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护理的天数应为27天;2016年6月26日生活照护统计凭证天数一栏载明26天,原告是2016年6月26日8时18分出院的,6月份原告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护理的天数应为25天;该三份生活照护统计凭证仅加盖了南通擎浩陪护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并未加盖该公司公章。因此,该三份生活照护统计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另请1名护工支付护理费204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住院另请1名护工的护理费按本地一般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每日90元予以计算。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20615元(3803.75元×120日÷30日/月+90元/日×60日)。4.残疾赔偿金240912元,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按城镇标准40152元/年计算,举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鉴定报告中的检查,原告IQ为68,BEAM、EEG为轻度异常,对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构成八级伤残不予认可,只认可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八级伤残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且本院在庭审中亦征求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的司法鉴定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鉴定,故原告根据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主张其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的原告残疾等级的质证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152元/年×20年×0.3=240912元。5.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7579.4元。被扶养人为原告父亲袁松林(1948年3月19日生),原告父母生育两子,原告为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为26433元/年/人×12年×0.3÷2人。举证通州市公安局石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资料、南通市通州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法院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及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应计算列入残疾赔偿金项下。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认可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无疑会给原告带来较大��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及其他费用800元,举证交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认可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出院、处理交通事故、鉴定、陪护人员必要往返等,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6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737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4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38580.16元、护理费20615元、残疾赔偿金288491.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75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20600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646814.93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1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524814.93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涉案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分担责任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蒋正所驾驶的苏D×××××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袁永强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对原告袁永强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524814.93元,因蒋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永强不负事故责任,蒋正系被告侯志勇雇请的人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了本案事故,故应由被告侯志勇对原告予以全额赔偿。由于蒋正所驾驶的苏D×××××重型仓栅式货车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该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蒋正驾驶的车辆机件不合格,保险公司对商业险拒赔,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本院认为,首先,蒋正驾驶的苏D×××××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事故发生后经海门市机动车辆检测中心检验结论为合格。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但本案中的涉案事故车辆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上特别约定明确本保险适用于2009版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2009版保险条款,其亦没有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对常州索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尽到提示义务。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为被告侯志勇向原告袁永强赔偿50万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袁永强6220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尚应再赔偿原告袁永强612000元。对原告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24814.93元,由被告侯志勇赔偿,该款与被告侯志勇已支付原告袁永强的医疗费75000元相抵扣后,原告袁永强应返还被告侯志勇50185.07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给原告袁永强的612000元中扣除50185.07元直接支付给被告侯志勇。对原告袁永强诉请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永强561814.93元,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原告袁永强在中国农业银行通州兴仁支行卡号为62×××12的银行卡上。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支付给被告侯志勇50185.07元,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被告侯志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常州市邹区邮政支局卡号为62×××55的银行卡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袁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负担的16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汇入原告袁永强在中国农业银行通州兴仁支行卡号为62×××12的银行卡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件受理费人民币3346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庄玉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慧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