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24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1588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司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女孩杨佳欣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杨佳兴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19000元债务由被告���责清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2日在被告家举行婚礼,2008年7月8日在周至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8年7月19日生一女孩杨佳欣,2009年8月23日生一男孩杨佳兴。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2013年5月先后向原告父亲借现金19000元,用于运砂石资金周转,经营砂石车辆的收益原告分文未见。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用恶言恶语伤害原告,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不关心不过问,被告没有担当,不履行丈夫的义务,不给付原告生活费,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的双方认识时间、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时间均正确。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2013年5月先后向原告父亲借现金19000元属实。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仅仅一个月时间,被告认为夫妻之间有矛盾属于正常现象,不至于到离婚的地步。原、被告感情尚可,被告愿意尽最大的能力负担家庭的开销,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2日在被告家举行婚礼,2008年7月8日在周至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8年7月19日生一女孩杨佳欣,2009年8月23日生一男孩杨佳兴。现均随被告生活。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2013年5月先后向原告父亲借现金19000元。双方无共同财产。现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双儿女,说明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但当庭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既已结婚,就应该珍惜共同建立的感情和家庭。况且孩子尚小,需要父母的共同照顾,双方不应轻言提出离婚,应相互谅解,彼此包容,这样才能促进家庭和睦。综上所述,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