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民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徐朝晖、随县唐县镇中心卫生院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朝晖,随县唐县镇中心卫生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朝晖,女,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随县,现住曾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县唐县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随县唐县镇骕骦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泽涛,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斌,湖北大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徐朝晖因与被上诉人随县唐县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唐镇卫生院)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朝晖、被上诉人唐镇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李泽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朝晖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唐镇卫生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不在随州,却在《随州日报》上登载《公告》,是恶意规避程序不合法;其次,上诉人留有联系方式,而被上诉人却不联系上诉人,2015年10月上诉人才获知该公告,并于同年申请劳动仲裁,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再者,该公告的内容是“自动离职”,而《辞职请示》的内容为“辞退”,两份内容相互矛盾。因此,被上诉人的处理程序均严重违法且无效。唐镇卫生院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朝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唐镇卫生院补交徐朝晖自参加工作至1998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2、唐镇卫生院返还徐朝晖2004年至2015年10月期间个人所交养老保险费用18914元;3、唐镇卫生院向徐朝晖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0元;4、由唐镇卫生院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镇卫生院(原曾都区唐县镇卫生院)系事业单位。1984年3月,徐朝晖到唐镇卫生院工作,成为该单位正式职工,历任注射室护士、妇产科医生、妇产科负责人等职。唐镇卫生院自1998年1月起为徐朝晖缴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用。2004年,徐朝晖拟与唐镇卫生院协商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因保职金交纳标准和数额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停薪留职协议。2004年7月29日,徐朝晖委托其丈夫李明龙向唐镇卫生院提交辞职申请书,以“自谋职业”为由,申请辞职,后再未回单位上班。唐镇卫生院经院两委会讨论和全院中层干部、职工代表、离退休代表表决,同意徐朝晖的辞职申请,于2004年8月10日就该决定在《随州日报》发布公告,另于2005年6月6日就徐朝晖等六名职工的辞职事宜向随州市曾都区卫生局提请审批,随州市曾都区卫生局予以批准。2005年8月9日,徐朝晖委托其丈夫李明龙持随州市曾都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出具的调档函向随州市曾都区卫生局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调档函载明“李明龙、徐朝晖两位同志已被批准辞职”。2008年7月2日,徐朝晖向随州市曾都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申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期间为2004年8月至2008年12月,相关社会保险费个人申报核定单备注“临时单位”。此后徐朝晖基本养老保险费也均由其个人缴纳。2013年12月,徐朝晖正式办理退休手续,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31日向其发放退休证,退休证载明原工作单位为随县事业续保人员。2016年2月2日,徐朝晖向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随县劳仲案字[2016]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徐朝晖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经一审法院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核实,徐朝晖于2014年2月11日将人事档案由该中心转移至随县社会养老保险局。一审法院认为,唐镇卫生院(原曾都区唐县镇卫生院)系事业单位,徐朝晖系唐镇卫生院正式职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之规定,徐朝晖与唐镇卫生院之间因辞职及社会保险待遇等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人事争议。关于徐朝晖诉请的养老保险费补缴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之规定,徐朝晖请求唐镇卫生院补缴1984年3月至1998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理涉,徐朝晖可向有权部门主张权利。关于徐朝晖诉请的2004年至2013年期间个人所交养老保险费用返还问题。徐朝晖的辞职申请于2005年6月6日被批准,双方之间的聘用合同关系解除,人事关系至此终止。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人事争议仲裁适用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08〕117号)第一条“从答复意见下发之日起,各级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处理有关案件,在案件处理程序上统一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之规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双方因人事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待遇问题发生争议,徐朝晖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唐镇卫生院未依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人事仲裁。徐朝晖于2008年7月2日向随州市曾都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申报补缴2004年8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此时已知唐镇卫生院未依法缴纳2004年至人事关系终止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其于2016年2月2日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徐朝晖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对徐朝晖关于返还人事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人事关系终止后,唐镇卫生院没有为徐朝晖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定义务,徐朝晖请求返还2005年6月6日后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徐朝晖诉请的违法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徐朝晖主张唐镇卫生院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第一条“……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和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第六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之规定,本案原告系主动申请辞职,后经被告同意并报卫生主管部门批准,非被告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被告不负有法定通知义务,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另据查明的事实,徐朝晖于2005年8月9日申请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调档函载明其辞职已被批准;徐朝晖另于2008年7月2日申报补缴2004年8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后继续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个人申报核定单备注“临时单位”;徐朝晖于2014年2月11日将人事档案由随州市曾都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转移至随县社会养老保险局,另于2014年3月31日领取退休证,退休证载明原工作单位为“随县事业续保人员”,上述事实表明徐朝晖在辞职申请被批准后已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当时已知悉其辞职申请被批准的事实,其应于知道人事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就违法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申请人事仲裁,徐朝晖直至2016年2月2日才提出申请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的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对其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朝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徐朝晖承担。二审中,徐朝晖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徐朝晖与唐镇卫生院于2003年11月30日签订的一份《停薪留职合同书》。证明目的:唐镇卫生院发布公告时,上诉人在停薪留职期间,唐镇卫生院不得自行解除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唐镇卫生院对徐朝晖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证据一直在上诉人手中,但其在仲裁、一审期间均未提交,不能作为新的证据;其次,上诉人未满一年就提出辞职,违反了停薪留职合同的约定,且上诉人未提交缴纳400元保职金及养老保险金的收据,所以该停薪留职合同并未生效;再者,根据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当时通知上诉人回来上班,但是上诉人并未回来,所以根据约定才进行了公告。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在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之前,同时该证据亦由上诉人所掌握,并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故该证据并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唐镇卫生院是否应为徐朝晖补交自参加工作至1998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2、唐镇卫生院是否应返还2004年至2015年10月期间徐朝晖个人所交养老保险费用;3、唐镇卫生院是否应向徐朝晖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唐镇卫生院是否应为徐朝晖补交自参加工作至1998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有关“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有关“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期限缴纳或补足”的规定可知,征缴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部门的法定职权。因此,李明龙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属于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范围,而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所规定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朝晖的该项诉求,并告知徐朝晖可向有权部门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关于唐镇卫生院是否应返还2004年至2015年10月期间徐朝晖个人所交养老保险费用的问题。本案中,徐朝晖的辞职申请于2005年6月6日被批准,徐朝晖与唐镇卫生院之间的聘用合同关系解除,人事关系至此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徐朝晖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唐镇卫生院未依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人事仲裁。徐朝晖于2008年7月2日向随州市曾都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申报补缴2004年8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此时已知唐镇卫生院未依法缴纳2004年至2005年6月6日人事关系终止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其直至2016年2月2日才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仲裁时效,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对此期间其个人补缴的养老保险费依法不应支持。而从2005年6月6日双方终止人事关系后,唐镇卫生院亦无法律依据为徐朝晖缴纳养老保险,故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徐朝晖的此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唐镇卫生院是否应向徐朝晖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徐朝晖自愿向单位申请辞职,后经唐镇卫生院同意并报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非由唐镇卫生院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并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同时,徐朝晖于2005年8月9日申请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调档函载明其辞职已被批准;徐朝晖另于2008年7月2日申报补缴2004年8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后继续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个人申报核定单备注“临时单位”;徐朝晖于2014年2月11日将人事档案由随州市曾都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转移至随县社会养老保险局,另于2014年3月31日领取退休证,退休证载明原工作单位为“随县事业续保人员”,上述事实亦表明徐朝晖在辞职申请被批准后已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当时已知悉其辞职申请被批准的事实,而其于2016年2月2日才提出申请明显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徐朝晖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朝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峻审判员 尚晓雯审判员 王 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万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