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7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延安市车村二号煤矿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城北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城北支行,延安市车村二号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城北支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开发区未央路132号经发大厦。负责人:徐桓,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俊杰,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玉,女,该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市车村二号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店头镇石牛沟。法定代表人:周恩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强,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城北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城北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延安市车村二号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号煤矿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8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招行城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俊杰、冯春玉,被上诉人二号煤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行城北支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二号煤矿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二号煤矿公司所持票据不符合付款条件,丧失票据权利。二号煤矿公司是票据被拒付的过错方,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号煤矿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二号煤矿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招行城北支行支付票据款项326338.39元;招行城北支行支付利息(以326338.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6月28日招行城北支行最后一次提示付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日起诉前止);招行城北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5日,出票人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向收款人西安翰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霖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080005393496566,出票金额为326338.39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4月25日,付款行为招行城北支行。后翰霖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于渭南市宏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宏建公司又背书转让于尧柏特种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蒲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尧柏水泥公司蒲城分公司),尧柏水泥公司蒲城分公司又背书转让于西安市尧柏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柏物资公司),尧柏物资公司又背书转让于二号煤矿公司。该汇票上第一被背书人公司名称中的“建”误写为“健”,第三被背书人公司名称中的“尧”书写不规范。后二号煤矿公司委托中国工商银行黄陵店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店头支行)收款,招行城北支行以上述被背书人名称书写错误和不规范为由拒绝付款,2014年5月19日工行店头支行进行退票。2014年5月21日背书人宏建公司向招行城北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汇票在背书转让过程中因其财务人员疏忽,填写第二被背书人时“蒲”字书写不规范,承诺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同日,背书人尧柏水泥公司蒲城分公司向招行城北支行亦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汇票在背书转让过程中因其财务人员疏忽,填写第三被背书人时“尧”字书写不规范,承诺承担一切经济责任。2014年7月1日背书人翰霖公司向招行城北支行出具《证明》一份,称因其财务人员疏忽,涉案汇票在背书转让过程中将被背书人宏建公司名称中的“建”字误写为“健”,自愿承担一切经济纠纷。2014年10月28日,招行城北支行向二号煤矿公司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一栏载明:第一被背书人误,请翰霖实业划红线更正并盖章,所出证明有误。2014年10月31日工行店头支行遂再次退票。2015年1月10日背书人尧柏水泥公司蒲城分公司又向招行城北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汇票上将被背书人尧柏物资公司名称中的“尧”书写不规范,自愿承担一切经济纠纷。2016年2月10日,背书人翰霖公司向招行城北支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涉案汇票因其财务人员工作疏忽,在背书转让过程中将被背书人宏建公司名称中的“建”字误写为“健”,更正时没有划线更正,其自愿承担法律责任。2016年7月1日,招行城北支行向二号煤矿公司再次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一栏载明:第一被背书人未划线更正,另说明有误。2016年7月3日工行店头支行遂第三次退票。另查,庭审中招行城北支行向法庭提交一份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支付结算办法》,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招行城北支行辩称二号煤矿公司并未按照要求对汇票上书写错误和不规范处进行划线更正,故其拒绝付款。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号煤矿公司按照招行城北支行要求对涉案汇票上被背书人名称书写错误和不规范处进行了更改,原记载人亦在更改处盖章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二号煤矿公司持有的票号为3080005393496566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4年4月25日,二号煤矿公司未在票据到期日起2年内成功承兑汇票,故二号煤矿公司所持有的票据的票据权利已消灭,但二号煤矿公司仍享有民事权利,有权要求承兑人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故对二号煤矿公司要求招行城北支行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326338.3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号煤矿公司未在票据权利时效内成功承兑汇票的原因在于票据被背书人公司名称存在书写错误以及书写不规范,且在招行城北支行说明之后二号煤矿公司仍未按照相关要求进行改正,故对二号煤矿公司要求招行城北支行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城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延安市车村二号煤矿有限公司与票号为3080005393496566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326338.39元;二、驳回延安市车村二号煤矿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1元(二号煤矿公司已预交),由二号煤矿公司承担21元,剩余6200元由招行城北支行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二号煤矿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招行城北支行是否应当返还二号煤矿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金额326338.39元的票据利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二号煤矿公司持有的票号为3080005393496566的银行承兑汇票,因在票据到期日起2年内未成功承兑付款,二号煤矿公司已经丧失所持票据的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审法院判决招行城北支行返还二号煤矿公司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326338.39元并无不当,故招行城北支行撤销原判驳回二号煤矿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是二号煤矿公司未在票据权利时效内成功承兑付款的原因在于票据被背书人名称存在书写错误以及书写不规范,且在招行城北支行指出问题、明确说明之后,二号煤矿公司仍未按照相关规定要求进行改正,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案件受理费6221元应由二号煤矿公司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221元(二号煤矿公司预交),由二号煤矿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21元,由上诉人招行城北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向红审 判 员 呼延静代理审判员 魏 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