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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江西宁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曾保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宁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保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633号原告江西宁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小洪,该单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华,宁都县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行长,代理权限:诉讼、撤诉、接受调解、判决。被告:曾保生,男,汉族,1954年7月17日出生,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原告江西宁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保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保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宁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归还我行借款本金47000元,利息3000元,本息合计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行诉讼日之后结欠的借款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曾保生因消费于2015年11月13日向我行借款1笔,金额47000元,约定期限为12个月,期满后,我行多次派人催收未果,故向宁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我行借款本息。曾保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借款合同(2015宁农联社个借字第03-606号)、借款凭证(1420901201511130150847),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还款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其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决定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消费,于2015年11月1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6.525%,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7000元。被告获得该贷款后,并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3月19日,被告尚有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3000元,没有向原告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曾保生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清偿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保生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保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江西宁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3000元(截止2017年3月19日);二、限被告曾保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江西宁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20日起的借款利息(以实欠本金,按原、被告所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为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雪平审判员  魏 翔审判员  高秋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伊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