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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佛支行与宋臣、常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佛支行,宋臣,常慧,高金强,侯君英,高庆洲,邢云彦,张庆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156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佛支行,住所地阳谷县石佛镇政府驻地。主要负责人:孙保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守才,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聊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来东,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阳谷县。被告:宋臣,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原住阳谷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常慧,女,199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龙江省讷河市,原住阳谷县,现下落不明,系被告宋臣之妻。被告:高金强,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侯君英,女,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被告高金强之妻。被告:高庆洲,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邢云彦,女,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被告高庆洲之妻。被告:张庆雨,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佛支行与被告宋臣、常慧、高金强、侯君英、高庆洲、邢云彦、张庆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守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臣、常慧经公告传唤,被告高金强、侯君英、高庆洲、邢云彦、张庆雨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佛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宋臣、常慧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2、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被告宋臣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被告宋臣之妻常慧签订非联保贷款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被告高金强、高庆洲、张庆雨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欠息时间较长,已构成违约,我行有权依据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宋臣、常慧、高金强、侯君英、高庆洲、邢云彦、张庆雨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被告宋臣以收粮食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并提供高金强、高庆洲、张庆雨为保证人。2016年7月20日,宋臣之妻常慧向原告出具《非联保贷款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作为借款人宋臣的共同债务人,承诺对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所负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君英、邢云彦与被告高金强、高庆洲分别属夫妻关系,二人分别出具《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函》,承诺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和各自名下的私有财产,为借款人宋臣的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宋臣签订(石佛支行)个借字(2016)年第30092016070035号《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宋臣;借款用途为收粮食;借款金额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借款方式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随本清;违约责任包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或担保人违法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高金强、高庆洲、张庆雨签订(石佛支行)高保字(2016)年第300920160700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高金强、高庆洲、张庆雨自愿为借贷双方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0万元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宋臣发放贷款20万元,将该款项付至被告宋臣指定的62×××19存款账号内。原告出具的经借款人宋臣签字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宋臣;存款账号62×××19;贷出日2016年7月20日;到期日2017年7月19日;利率9.35250‰。借款后,被告宋臣按月结息至2016年12月20日(借期内利息未结清),共计支付利息9952.16元,下欠本金20万元及2016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还。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农户“一保通”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保证人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三份;2、非联保贷款共同债务承诺书;3、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函三份;4、个人借款合同;5、最高额保证合同;6、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7、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明细、还本付息情况说明;8、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9、被告宋臣的结婚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粮食收购许可证复印件。上述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宋臣发放了贷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宋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中载明的违约责任条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以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故被告宋臣应当按照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常慧与被告宋臣系夫妻关系,其作为被告宋臣的共同债务人,向原告书面承诺对该笔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常慧、宋臣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高金强、高庆洲、张庆雨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宋臣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侯君英、邢云彦分别出具《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函》,承诺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和各自名下的私有财产,为借款人宋臣的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因上述保证人是对同一债务提供保证,且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被告宋臣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各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宋臣追偿的权利。被告宋臣、常慧、高金强、侯君英、高庆洲、邢云彦、张庆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臣、常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佛支行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高金强、侯君英、高庆洲、邢云彦、张庆雨对上述应付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高金强、侯君英、高庆洲、邢云彦、张庆雨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华代理审判员  李学正人民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金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