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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1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朱占莲、太兵、苗凤云与被告王金伟、赵术春、迟朋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占莲,太兵,苗凤云,王金伟,赵术春,迟朋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1814号原告:朱占莲,女,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太兵,(亦系原告朱占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苗凤云,女,193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梅,女,1975年1月20日出生,蒙古族,北票市大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票市。被告:王金伟,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赵术春(曾用名赵树春),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迟朋波,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满族,司机,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双兴中路92号。负责人王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朔,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保险公司处职员,住抚顺市。原告朱占莲、太兵、苗凤云与被告王金伟、赵术春、迟朋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占莲、太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梅即原告苗凤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金伟、赵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朋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占莲、太兵、苗凤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三原告因太井森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185,000余元。要求被告迟朋波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内的无责赔付部分20,000元,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王金伟、赵术春承担赔偿责任。如计算有误,以法庭依法计算为准。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3日20时许,在北票市国道305线367公里加800米处,太井森驾驶辽N4F0**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超越前方迟朋波驾驶的辽L322**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与由南向北王金伟驾驶的吉J9L2**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太井森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太井森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王金伟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迟朋波无责任。故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合计185,000余元。王金伟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过程、交警队责任划分等都属实。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开了一个修理部,赵术春将车放到我的修理部修理完后,我想试试车,就开着他的车回家了,从家回修理部的途中发生了事故。该车因为没有相关手续,所以该车已经达到了报废程度。我驾驶赵术春的车辆,赵术春不知情。赵术春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我的车放到王金伟的修理部维修,没有让王金伟开我的车,我把车送到王金伟的维修部时跟王金伟签订了一个协议,内容就是修理车辆期间如果发生任何损失都与我无关。故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迟朋波辩称:未提出答辩意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辩称: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为,被告迟朋波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但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没有看出受害人在发生事故时与我公司车辆有直接碰撞或接触,且受害人的死亡原因为其与被告王金伟驾驶的吉J9L2**号小型轿车相撞所致,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占莲系太井森的妻子,原告太兵系太井森的儿子,原告苗凤云系太井森的母亲。被告赵术春的吉J9L2**号小型轿车放在被告王金伟修理部修理并签订协议,双方约定修理车辆期间如果发生任何损失都与被告赵术春无关。车辆修理完后,被告王金伟驾驶吉J9L2**号小型轿车回家返回途中,于2017年4月23日20时许,在北票市国道305线367公里加800米处,太井森驾驶辽N4F0**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超越前方迟朋波驾驶的辽L322**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与由南向北被告王金伟驾驶被告赵术春所有的吉J9L2**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太井森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太井森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王金伟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迟朋波无责任。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认定“摩托车及驾驶人未与汽车列车碰撞接触。”死者太井森系农村户籍,死者太井森母亲苗凤云,1938年1月1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80周岁,也系农业户籍,包括死者太井森在内共生育三名子女。被告迟朋波驾驶的辽L32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赵术春所有的吉J9L2**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金伟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赔偿时予以折抵。对上述事实,原告和被告王金伟、赵术春没有争议,被告迟朋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赵术春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要求被告迟朋波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内的无责赔付部分20,000元,被告赵术春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不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王金伟驾驶被告赵术春所有的吉J9L2**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金伟依照“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金伟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金伟在给被告赵术春修理吉J9L2**号小型轿车过程中驾车肇事,被告赵术春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术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迟朋波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内的无责赔付部分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迟朋波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驾驶的车辆经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认定与受害人太井森及其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碰撞接触,另外,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中制造危险情况,故被告迟朋波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死者太井森系农村户籍,故其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2,057元计算。因原告苗凤云系太井森的母亲系农村户籍,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户籍年人均消费8,873元计算。被告王金伟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待赔偿时予以折抵。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占莲、太兵、苗凤云死亡赔偿金149,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703元、丧葬费8,0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36.5元,合计183,500.5元扣除被告王金伟为原告垫付10,000元即173,500.5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王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振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世伟附: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向本院立案庭申请。赔偿明细1、死亡赔偿金:12,057元×20年=241,14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限额外剩余(241,140-110,000)×30%即39,342元=149,34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2,057元×6年×30%=21,703元3、丧葬费:26,729元×30%=8,019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苗凤云80周岁,8873元×5年÷3名子女×30%=4,436.5元;合计183,500.5元诉讼费:825元被告垫付费用:10,000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