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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1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郭艳芳与王红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艳芳,王红霞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1民初510号原告郭艳芳,女,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王红霞,女,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宝丰县。原告郭艳芳与被告王红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郭艳芳诉称,郭艳芳从事货物运输,为王振卿运送煤,王振卿共拖欠运费82370元未付。2016年底,王振卿死亡,王红霞作为王振卿的配偶,对王振卿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要求王红霞支付郭艳芳运输费用823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红霞承担。王红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对王振卿是否拖欠郭艳芳运费不清楚;2、王红霞未参与王振卿的运输经营业务;3、王振卿进行本案牵涉运输业务所获收益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纵使郭艳芳所诉运费属实,也是王振卿个人债务。另王振卿去世后,仅留下位于宝丰县东城国际小区6号楼2单元4楼东户房产一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在宝丰县邮政储蓄银行抵押贷款,且现在被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宝丰县人民法院查封,房屋变卖后也不能还清债务,因此王红霞并未继承王振卿的任何财产,不应承担债务。郭艳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郭艳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王振卿签字确认的运费票和出具的欠条共10张,价款共计82370元,证明郭艳芳、王振卿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王振卿拖欠郭艳芳运输费用82370元未付。王红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郭艳芳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2月2日,王振卿(已故)安排郭艳芳为其运送精煤、原煤等货物到指定地点。王振卿在向郭艳芳出具的显示运送货物吨数的五张收据(出具日期分别为:2016年9月23日两张,2016年9月30日、2016年11月19日、2016年12月2日各一张)上写明运费单价并注明运费吨数、运费数额,另向郭艳芳出具收到条三张(出具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2016年10月2日、2016年10月24日)、欠条两张(出具日期为: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1月26日),收到条、欠条均注明运送货物吨数、运费单价及运费数额。上述五张收据、三张收到条、两张欠条载明的运费数额共计82370元。王振卿病故前未支付上述运输费用。2016年12月5日王振卿病故。另查明,王红霞与王振卿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7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依据王振卿向郭艳芳出具的五张收据、三张收到条和两张欠条,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郭艳芳、王振卿之间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郭艳芳履行运输货物的义务之后,王振卿应当按照结算的数额支付运输费用,王振卿给郭艳芳出具的五张收据、三张收到条和两张欠条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其应当在结算运输费用的同时予以支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运输费用产生的债务发生在王振卿、王红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王红霞在王振卿病故后应负偿还义务。王红霞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振卿、郭艳芳就上述运输费用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红霞、王振卿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郭艳芳知道该约定,因此王红霞关于王振卿进行本案牵涉运输业务所获收益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纵使郭艳芳所诉运费属实,也是王振卿个人债务的辩称无事实依据,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郭艳芳要求王红霞支付运输费用823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王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艳芳运输费用82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王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刚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跃阁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