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刑初46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无职业。1992年6月2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2013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戴思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田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戴思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5月16日7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1号中国鞋城一楼0631档口内,被告人沈某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李某放在档口内货架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SPLUS手机盗走。经沈阳市沈河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2、2017年5月16日7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1号中国鞋城一楼0325档口内,被告人沈某趁被害人韩某不备,将韩某放在档口内桌子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沈阳市沈河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沈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沈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盗窃的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依法返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六百元。罚金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武鑫岐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