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4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李爱民、谢嫣与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锦湖公司)、周志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爱民,谢嫣,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锦湖公司),周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84执异21号异议人(案外人)李爱民,男,1962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宜城市,委托代理人唐齐斌、贺艳辉,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谢嫣,女,1983年7月7日生,汉族,住宜城市。委托代理人谢立友(系谢嫣父亲),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住宜城市。被执行人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锦湖公司)住所地宜城市龙门路,组织机构代码66229773-9。法定代表人周志华,锦湖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周志华,男,生于1954年12月30日,汉族,住宜城市,本院在执行谢嫣与锦湖公司、周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爱民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2015)鄂宜城执字第00155-3号执行裁定书对锦湖公司锦湖名都小区3号楼209、210室的查封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进行公开听证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爱民称,2011年1月22日,谢厚斌与锦湖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约定锦湖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锦湖名都三栋一层26轴至30轴、27轴至1/34轴,面积270平方米的商用房及三栋二层201号至210号,面积2069.7平方米的商用房出售给谢厚斌,谢厚斌用锦湖公司欠其工程款抵付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了上述房屋。因谢厚斌欠异议人借款1400万元及利息,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订立《借款结算、还款协议书》,约定谢厚斌将上述房屋抵偿给异议人,冲抵部分债权,双方并约定由谢厚斌协调锦湖公司与异议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过户手续。后异议人与谢厚斌、锦湖公司协商一致,锦湖公司2014年7月26日与异议人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谢厚斌未履行房���交付及过户义务,异议人以谢厚斌为申请人、锦湖公司为第三人向襄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襄阳仲裁委员会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襄仲调字第73号《调解书》,确定锦湖公司三栋一层26轴至30轴、27轴至1/34轴,面积270平方米的商用房及三栋二层201号至210号,面积2069.7平方米的商用房归异议人所有;被申请人谢厚斌履行诉争房屋交付及过户义务;第三人锦湖公司协助履行诉争房屋的交付及过户义务。仲裁调解书生效后,谢厚斌向异议人交付了房屋,因锦湖公司未办理涉案房屋的建设手续,致使房屋办理转籍登记不能。异议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涉案房屋归属异议人所有,异议人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据此,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请求审查并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谢嫣辩称,涉案房产未办理产权登记,所有权没有转移,不能对抗执行行为,仲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仲裁裁决书不是产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根据物权法第七条规定,调解书不是分割产权的文书,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仲裁调解书涉及的房产被多个法院查封,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异议人李爱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有1.谢厚斌与锦湖公司2011年1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谢厚斌与李爱民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借款结算、还款协议书》;3.锦湖公司与李爱民2014年7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4.襄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襄仲调字73号调解书。证明争议的房屋在法院查封前,异议人与谢厚斌、锦湖公司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经仲裁文书确认有效。第二组证据有1.宜城市潮歌娱乐中心(经营者周云)工商登记资料:企业基本信息、襄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宜城市鄢城街道办事处龙门路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2.2014年12月18日,李爱民与谢厚斌、锦湖公司签订的房屋移交单;3.2014年12月29日李爱民与谢厚斌、谢平签订的《协议书》、2015年1月3日与XX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谢云支付租金的银行交易记录。证明查封之前,异议人已合法占有。申请执行人谢嫣未举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5)鄂宜城执字第00155号执行卷宗材料及(2015)鄂宜城执字第00156号执行卷宗材料。审查查明,谢嫣与锦湖公司、周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2015)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003号民事调解书。因锦湖公司、周志华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谢嫣向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执行。2017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5)鄂宜城执字第00155-1号执行裁定书,将锦湖公司、周志华开发的宜城市纺织品公司单元楼A栋的车库15间(由北至南)查封。限锦湖公司、周志华30日偿还欠款,逾期依法拍卖、变卖查封的车库。因未能查明查封的车库实际出售的数量,未实现评估和拍卖。2017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15)鄂宜城执字第00155-2号执行裁定书,将锦湖公司、周志华开发的位于宜城市锦湖名都小区西门靠右第二间门面房以1310400元的价格抵给谢嫣,不足部分另行执行。因本院在执行沈慧荣与锦湖公司、周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5)鄂宜城执字第0015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锦湖公司、周志华所有的价值2705920元财产和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锦湖公司、周志华在金融机构存款及其他收入2705920元。同年5月5日通知宜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和宜城市房管局协助查封位于宜城市龙门路锦湖名都小区第三幢第二层的209号、210号房屋。本院2017年5月8日作出(2015)鄂宜城执字第00155-3号执行裁定书,将锦湖公司、周志华开发的位于宜城市锦湖名都小区3号楼209、210室查封,并作出(2015)鄂宜城执字第0015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宜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轮候查封了宜城市锦湖名都小区3号楼209、210室房屋。李爱民遂提出异议。另查明,2011年1月22日,谢厚斌与锦湖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锦湖名都3幢二层201-210号面积为2069.7平方米的房屋,并2012年9月出租给周云,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7月25日,李爱民与谢厚斌签订一份《��款结算、还款协议书》,约定以物抵债,抵偿给李爱民的房屋包含谢厚斌购买的锦湖名都3幢二层的2069.7平方米房屋,由谢厚斌协调锦湖公司与李爱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十日内将房屋交给李爱民。次日,锦湖公司与李爱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3幢二层201-210号面积为2069.7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李爱民。因谢厚斌未履行交付房屋和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义务,李爱民向襄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襄阳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襄仲调字第73号调解书。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结算、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二、抵偿房屋“锦湖名都”小区三栋一层26轴至30轴、27轴至1/34轴,面积270平方米的商用房及三栋二层201号至210号,面积2069.7平方米的商用房的财产权归申请人所有;三被申请人谢厚斌履行诉争房屋的交付及过户义务;四、第三人锦湖公司协助履行诉争房屋的交付及过户义务。2014年12月28日,谢厚斌、李爱民及锦湖公司签订《房屋移交单》,将以物抵债的房屋交给李爱民,其中包含出租给周云的锦湖名都3幢二层201至210号面积为2069.7平方米的房屋。次日,谢厚斌、李爱民及谢平(房屋承租人周云指定的人)签订协议,约定2012年9月出租给谢平妻子周云的房屋租金付至2015年1月24日,共同确认(2014)襄仲调字第73号调解书的内容,确认李爱民为房屋的权利人,李爱民认可房屋承租权,同意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李爱民从2015年1月25日收取租金。2015年1月3日,李爱民与谢平、XX就租金事宜签订补充协议,谢平、XX依约向李爱民支付了租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规��,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异议人李爱民与谢厚斌签订的《借款结算、还款协议书》系对债权纠纷达成的协议,与被执行人锦湖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支付锦湖公司购房的对价,其基础法律关系还是基于与谢厚斌之间的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这是法律对物权变动的规定。异议人李爱民依据襄阳仲裁委员会(2014)襄仲调字第73号调解���主张物权,但仲裁调解书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李爱民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和取得仲裁调解书后,一直未办理登记或预告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并不发生房屋所有权变动或排他权利的公示效力,也不影响人民法院查封房屋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异议人李爱民要求解除查封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爱民要求解除对房屋的查封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王 权人民陪审员 曾 啸人民陪审员 胡智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玉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