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2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向月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向月凤,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2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月凤,女,1973年8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青年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邢××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月凤、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阜运输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991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支持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向月凤赔偿无任何依据,被上诉人向月凤与盐阜运输公司之间是侵权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盐阜运输公司是合同关系,两份关系不能同时起诉,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向月凤无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不应对向月凤进行赔偿。2、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上诉人盐阜运输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故本案被上诉人盐阜运输公司只应向向月凤承担60%的赔偿责任。3、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4、误工期限偏高,应改为60天较为适当。向月凤对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的上诉辩称,1、一审没有判决财产损失费;2、一审没有判决全部的医疗费。其他部分都认可。盐阜运输公司未答辩。向月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盐阜运输公司立即支付其各项损失:医疗费3563.5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53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鉴定费612元,合计27875.5元;2.诉讼费由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盐阜运输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7日10时9分左右,杨德俊驾驶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老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伍佑镇境内步湖路“T”型路口,因避让前方张为德驾驶的由南向北左转弯的亭湖010849号电动自行车,车辆滑向路西,车身右侧与亭湖010849号电动自行车左侧刮擦后,又与由北向南王坚华驾驶的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张为德、王坚华及两客车乘坐人向月凤等人受伤,部分财物损坏。2015年8月6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5]0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德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为德、王坚华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向月凤等人不负事故责任。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为盐阜运输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向月凤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盐阜运输公司为其垫付了先期治疗费1950.5元,借给其500元作为治疗期间生活费,后又至东台市第二人民医院、东台市人民医院、东台市同仁医院治疗。经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22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向月凤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扭伤、肩锁关节扭伤。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并有权选择适当的法律关系来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向月凤乘坐盐阜运输公司所有的案涉事故车辆,其与盐阜运输公司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向月凤在乘坐途中受伤,盐阜运输公司应对向月凤受伤负赔偿责任。盐阜运输公司承担该赔偿责任的大小与其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无关,故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主张盐阜运输公司对于向月凤的损失应按照其案涉事故车辆在事故中应付责任承担60%,另外40%由相对车辆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盐阜运输公司在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向月凤向盐阜运输公司、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主张赔偿系基于盐阜运输公司、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之间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故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关于其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应不予支持,其可直接向向月凤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关于医疗费,向月凤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共34张,票据上载明的医疗费用合计3991.3元,经庭审质证和法院依法审核,医疗票据中的0000203744号、0000203760号、0000203798号、0000203774号、0000203841号、0000203673号、0002136642号、0002075070号收费票据中载明的治疗项目与向月凤因在本起事故中的损伤无明显关联,依法不予认定,对上述票据载明的医疗费用共计955.88元依法扣减。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主张向月凤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中有212.34元已由医保支付,向月凤再行主张无事实依据,建议扣除,对此一审认为,向月凤医保账户中的资金是其参加医疗保险的合法所得,是基于社会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合法权益,不应成为免除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赔偿义务的理由,故对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主张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22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限偏长,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向月凤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多年,且其提交的东台市东台镇三灶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佐证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但因向月凤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亦不能反映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酌情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向月凤误工损失。由于盐阜运输公司案涉事故车辆所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足以支付向月凤的损失,故盐阜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盐阜运输公司在向月凤在医院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950.5元,可由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直接支付给盐阜运输公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向月凤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460.75元;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盐阜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950.5元。二、向月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返还盐阜运输公司在其治疗期间借给其的生活费500元。三、驳回向月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612元,合计1012元,由向月凤负担385元,盐阜运输公司负担627元。本案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问题:1、上诉人在本案中能否直接向向月凤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一、本案被上诉人盐阜运输公司为其公司所属的苏J×××××号大型客车在上诉人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处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后该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客向月凤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条款明确赋予了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即被保险人可以将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转让给第三者,使第三者可以直接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这样既保护了第三者合法权益,也减少了当事人讼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向月凤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上诉人认为应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上诉人盐阜运输公司只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盐阜运输公司与向月凤形成的是客运合同关系,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对旅客的人身伤亡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承运人只要在从事运输过程中导致旅客的人身伤亡,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是否有过错。据此,被上诉人盐阜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与事故责任认定无关,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盐阜运输公司只应承担60%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及误工期应改为60天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维群审判员 胥 霞审判员 钟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侯苏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