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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4民初1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曾淑琴与被告滕胜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淑琴,滕胜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1888号原告:曾淑琴,女,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严陵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良,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胜科,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严陵镇。原告曾淑琴与被告滕胜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下半年被告因购房需要分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6000元,并于2017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3个月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滕胜科承认原告曾淑琴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资金困难,不能立即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滕胜科承认原告曾淑琴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曾淑琴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胜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淑琴返还借款本金9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7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滕胜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雪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