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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执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春微与苗德巍、谷月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春微,苗德巍,谷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执保164号原告:刘春微,女,1991年10月1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婧,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德巍,男,1985年12月17日,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谷月,女,1985年4月2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杨洪旭,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微诉被告苗德巍、谷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微的委托代理人王婧、被告苗德巍和谷月的委托代理人杨洪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微诉称,2016年9月29日被告苗德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约定2017年2月15日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欠款,承担违约金1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分计息,为保证借款的偿还,被告谷月为苗德巍借款偿还进行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担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因而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苗德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谷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及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谷月、苗德巍辩称,借款合同不成立。借款约定的利息及其他费用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被告苗德巍向原告刘春微借款人民币11万元,用于生意用途。约定全部借款于2017年2月15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欠款,承担违约金1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分计息,直至还清本息之日为止,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谷月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欠条一枚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苗德巍向原告刘春微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月在借条中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即约定了违约金1万元,又约定了年利率24%,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故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双方约定了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德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春微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自2017年2月15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谷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担保费1120元、律师代理费4854.3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欧英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吉 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