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执4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春霞、戴绪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春霞,戴绪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4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春霞,女,1979年10月12日生,汉族,广州市人,住广州市白云区,被执行人:戴绪文,男,1976年9月11日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申请执行人刘春霞与被执行人戴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赣0902民初26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限戴绪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刘春霞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元,共计100500元。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戴绪文承担。申请执行人刘春霞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戴绪文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戴绪文名下有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戴绪文名下有粤X×××××车辆。被执行人戴绪文名下的宜春市文体路669号8号楼6层602室房屋属共同财产,不宜处置。2017年5月11日被执行人戴绪文汇款24808.1元至本院,本院将其中1468.1元转为本案执行费,将23340元转给申请人刘春霞。本院将被执行人戴绪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申请执行人刘春霞尚有80000元的债权未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902民初26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建华审 判 员 张云兵代理审判员 聂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