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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3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袁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民初132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地址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一层商务中心。负责人陈江,职务支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鹏辉,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男,1979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诉被告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袁某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购精灵牌微型轿车一辆,并以该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借款36个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车牌号为贵*的抵押登记,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袁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6229.62元;2、被告袁某支付利息4890.4元、逾期利息3729.1元(截至2016年10月8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41120.0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44849.12元(截至2016年10月8日止);3、如被告袁某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贵*,发动机号为3B21DD9320的精灵牌微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袁某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袁某承担。被告袁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袁某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其中原告为贷款人,被告袁某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借款金额4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在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5.12%,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乙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贷款人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合同的担保方式为以所购车辆办理抵押;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选择向合同签订地(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袁某发放了贷款40000元。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牌号为贵*,发动机号为3B21DD9320的精灵牌微型轿车抵押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袁某,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袁某自2015年2月起再未归还本金,截至2016年10月累计21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袁某截止2016年10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36229.62元、利息4890.40元、罚息2736.46元、复利992.6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机动车登记证、还款明细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袁某累计21期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36229.62元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设立抵押权,所以原告是被告袁某所有的贵*车辆的抵押权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36229.62元、利息4890.40元、罚息2736.46元、复利992.64元(暂计至2016年10月8日,之后的利、罚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对被告袁某所有的贵*号车辆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该车辆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元由被告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泓泽审 判 员  蒲朝军人民陪审员  覃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