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5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怀志与张秀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志,张秀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5600号原告:刘怀志,男,195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张秀臣,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玉田县。原告刘怀志与被告张秀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志、被告张秀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怀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饲料款130872元、违约金47113元,合计1779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经营鱼饲料买卖业务,原、被告达成口头鱼饲料买卖合同,2012年至2015年7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共欠饲料款130872元,违约金47113元,被告于2015年7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二张,约定30日内全部还清,如不还按月1.5%计算违约金,由宝坻区人民法院解决。欠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故提起诉讼。张秀臣辩称,我在2012年、2013年用的原告饲料,欠原告饲料款130872元中,包含两年的利息,2014年、2015年没用原告的饲料,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另外我因无钱偿还欠款,想用我与别人承包的渔池转给原告,但原告一直未承包,导致我没有养鱼也没能承包给别人,我的损失原告也得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2年起购买使用原告出售的鱼饲料,至2015年7月3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30872元,当日为原告出具统一格式欠条二张,载明:“今欠——饲料款,人民币大写叁万肆仟陆佰元正,¥34600元。”,“今欠——饲料款,人民币大写玖万陆仟贰佰柒拾贰元正,¥96272元。”,并载明:“一、欠款人同意在30日内全部还清,如果不还清按货款每月1.5%的违约金结算。二、如发生经济纠纷,在宝坻区人民法院裁决。欠款人签字:张秀臣15年7月3日”。被告质证称,96272元的欠条记载的是2012年料款及利息,34600元欠条记载的是2013年的料款及利息,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的饲料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被告署名的欠据,并就欠据的来源及形成过程进行了具体陈述,该欠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未及时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所述被告与他人承包渔池的损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13087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7113元,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过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欠据中包含欠款利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臣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怀志饲料款130872元、违约金47113元,合计177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计193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东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