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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3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广宁县宾亨镇人民政府与广宁县广顺塑料有限责任公司、钟锡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宁县宾亨镇人民政府,广宁县广顺塑料有限责任公司,钟锡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675号原告:广宁县宾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宾亨镇府前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223007160170H。法定代表人:黄捷,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仪,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宁县广顺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石涧镇横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3736165860K。法定代表人:钟锡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球,广东勤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联才,广东勤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钟锡佳,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球,广东勤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联才,广东勤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广宁县宾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宾亨镇府)与被告广宁县广顺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原告宾亨镇府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钟锡佳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通知钟锡佳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贵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亨镇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仪及被告广顺公司、钟锡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亨镇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宾亨镇府与被告广顺公司、钟锡佳于2005年6月1日签订的《转让土地合同书》无效;2.判令被告广顺公司、钟锡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土地合同书》,将原告所属的集体土地转让给被告,并约定出让价款为6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依照约定支付转让价款,但由于该宗土地为集体土地,且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且在起诉前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转让土地合同理应无效。被告广顺公司辩称,1.《转让土地合同书》的受让方为广顺塑料责任有限公司钟锡佳,而非本案被告广顺公司,合同书的当事人签署栏亦没有广顺公司的公章或其他合法印章;广顺公司的财务账册没有支付60万元给原告宾亨镇府的记录或凭证,更没有收到原告宾亨镇府开具的60万元收款收据的入账记录。2.从《转让土地合同书》的内容可知,案涉土地并非建设用地,故该合同并非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合同。3.原告宾亨镇府提供的证据中,既没有提及案涉土地权属历史来源的情况,又没有证明案涉土地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证据,故其“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且在起诉前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转让土地合同理应无效”的理由与本案无逻辑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宾亨镇府的起诉依法无据、于理不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钟锡佳辩称,1.《转让土地合同书》的受让方(乙方)为广顺塑料责任有限公司钟锡佳,广顺公司没有在《转让土地合同书》上盖章,而是钟锡佳以乙方代表人身份签名;合同签订后,钟锡佳依约向原告宾亨镇府支付出让价款60万元,广顺公司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给原告宾亨镇府。2.钟锡佳对案涉土地是否为集体土地,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并不清楚,钟锡佳在签订《转让土地合同书》时,只知该宗地为镇属集体土地,是原广宁县宾亨公社果场经营种植经济林的闲置地,如有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责任全属于原告宾亨镇府及其前身或该果场,与钟锡佳无关。3.原告宾亨镇府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钟锡佳已将案涉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相反,案涉土地原是种植林木、果品,钟锡佳受让至今并未改变其使用性质,依然是种植林木、果品,且由原果场的部分员工承包经营。4.案涉土地在起诉前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责任在原告宾亨镇府,原告宾亨镇府应自行办理镇属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再根据上述合同书的约定与钟锡佳办理变更集体土地使用权手续,因如今原告宾亨镇府请求确认上述合同书无效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属于违约。5.原告宾亨镇府认为《转让土地合同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是错误的,钟锡佳受让案涉土地至今仍以种植、生产林木、果品为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条第三项,属于经济林,根据该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等法律规定,原告宾亨镇府与钟锡佳签订的《转让土地合同书》没有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了经济林的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但无明确规定需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才能转让,按法无禁止即可行的原则,原告宾亨镇府与钟锡佳签订的合同书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6.由于当时原告宾亨镇府的领导曾告诉钟锡佳,案涉土地有建设规划,将来可能从集体林地的用途变更为国有非农用地,手续可由原告宾亨镇府负责办理,费用由钟锡佳负担,但是否会被批准变更土地用途由上级主管部门决定,若被批准,则案涉土地用途将依法变更,若不被批准,则案涉土地用途依旧。就是说在钟锡佳依法取得土地用途变更前,不能改变土地用途用于非农业建设,故《转让土地合同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事实亦证明钟锡佳没有改变土地用途用于非农业建设。庭审中,原告宾亨镇府确认《转让土地合同书》的签订主体为原告宾亨镇府和被告钟锡佳,与被告广顺公司无关;原告宾亨镇府认为《转让土地合同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及《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而无效。被告钟锡佳则明确其在签订《转让土地合同书》时知道案涉土地未办理相关证件;若合同被确认无效,则签订合同时土地征地价与现在土地价值之差为其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土地进行勘验,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土地现在未用于非农业建设。本院向广宁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案涉土地情况,该局答复,案涉土地属于国有农用地,未确权登记。原告宾亨镇府与被告广顺公司、钟锡佳均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6月1日,原告宾亨镇府作为出让方(甲方)与受让方(乙方)广顺塑料责任有限公司钟锡佳签订《转让土地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座落在广东省广宁县宾亨镇寺湾村沙仔地(地名)的原公社果场土地出让给乙方开发使用;转让土地面积约60亩;转让土地出让价款为60万元,约定在签订合同时,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转让土地合同书》第五条约定“该宗土地因其用途未报省、市作调整,因而甲方要无条件提供各种所需申请、证明及各项方便为乙方报批该宗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并按乙方要求去办理其用途(如商业、住宅、工业等),办理各种证件的费用全由乙方负责”。此外,《转让土地合同书》第五条约定“无论何方违约,违约方均需赔偿对方由此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钟锡佳在《转让土地合同书》第二页尾部“乙方:广顺塑料责任有限公司钟锡佳”下一行“代表人签名:”处签名,广顺公司则没有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宾亨镇府于2005年6月2日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广顺厂钟锡佳老板交来购宾亨镇果场地皮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另查明:案涉土地为国有土地,未确权登记,现在未用于非农业建设。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广顺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是《转让土地合同书》是否有效;三是若《转让土地合同书》被确认无效,应如何处理合同无效后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宾亨镇府认为《转让土地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为广顺公司,广顺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转让土地合同书》的受让方(乙方)为广顺塑料责任有限公司钟锡佳,与本案被告广顺公司的公司名称不同,原告宾亨镇府未举证证明广顺塑料责任有限公司为广顺公司的前身,广顺公司亦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故以被告钟锡佳的签名不足以认定合同相对方为广顺公司,此为其一;其二,原告宾亨镇府出具的收款收据明确载明收到被告钟锡佳交来的60万元,从而印证原告宾亨镇府知悉其交易相对方为被告钟锡佳,被告广顺公司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三,原告宾亨镇府亦在庭审中明确《转让土地合同书》的签订主体为原告宾亨镇府和被告钟锡佳,与被告广顺公司无关。故,被告广顺公司抗辩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有理,原告宾亨镇府认为被告广顺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当事人认为《转让土地合同书》所转让的土地为镇属集体用地,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土地为国有土地,未办理确权登记,而原告宾亨镇府在起诉前仍未取得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亦未得到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故,《转让土地合同书》实为非法转让土地,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而无效。被告钟锡佳则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而合同有效,但《转让土地合同书》标的为土地使用权,案涉土地亦未确权,故调整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不适用本案,本院对被告钟锡佳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因《转让土地合同书》无效,原告宾亨镇府应返还土地转让款60万元给被告钟锡佳;作为国家机关的原告宾亨镇府应严格依法办事,却违反法律规定,将明知未确权登记的土地转让给被告钟锡佳,存在过错,应赔偿被告钟锡佳的损失。但被告钟锡佳认为其损失为签订合同时土地征地价与现在土地价值之差不合理,应以实际欠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05年6月1日(原告宾亨镇府收取60万元土地转让款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给被告钟锡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宁县宾亨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钟锡佳于2005年6月1日签订的《转让土地合同书》无效;二、原告广宁县宾亨镇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土地转让款60万元给被告钟锡佳;三、原告广宁县宾亨镇人民政府在返还土地转让款的同时,应以实际欠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05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给被告钟锡佳;四、驳回原告广宁县宾亨镇人民政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广宁县宾亨镇人民政府已预交),由原告广宁县宾亨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贵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伍楚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