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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6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洪茂与苏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茂,苏广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6548号原告:陈洪茂,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声平,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兰,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广辉,男,197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告陈洪茂与被告苏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收案后进行诉前调解,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声平到庭,被告苏广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苏广辉向陈洪茂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从起诉之日起计,直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苏广辉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陈洪茂明确其诉请的利息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苏广辉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4月21日借到陈洪茂现金80,000元,苏广辉向陈洪茂出具《借据》:“兹我苏广辉借到陈洪茂人民币捌万元(80,000元),作为生意周转,特立此据。”后陈洪茂要求苏广辉归还该借款,苏广辉一直拖延未付。被告苏广辉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作如下认定:1.《借据》,内容为“兹我苏广辉借到陈洪茂人民币捌万元正元正(¥80000.00元),作生意周转,特立此据。如有纠纷由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落款借款人处有“苏广辉”字样的签名及捺印,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对于该证据,陈洪茂主张为苏广辉本人所签名及捺印,苏广辉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其真实性。2.《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宁传声证实2015年4月,陈洪茂曾电话就苏广辉要向其借款80,000元一事问过宁传声意见,宁传声没有在借钱现场,但当天晚上陈洪茂与宁传声一起喝茶时告知其已经向苏广辉借出80,000元并出示了案涉借条给宁传声看过。陈洪茂亦申请宁传声作为证人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宁传声确认该《证人证言》真实性。对于该证据,苏广辉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其真实性。3.庭审中,陈洪茂主张案涉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苏广辉,借款后苏广辉没有还过款,苏广辉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上述认定的证据及事实可知,苏广辉于2015年4月21日向陈洪茂借到款项80,000元,双方未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陈洪茂可催告苏广辉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陈洪茂以起诉方式向苏广辉主张还款,可视为经过催告及给予苏广辉合理的还款期限。现苏广辉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归还上述借款,陈洪茂要求苏广辉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苏广辉仍应支付陈洪茂逾期利息,陈洪茂诉请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广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洪茂偿还借款80,000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已由原告陈洪茂预交,由被告苏广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瑟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凤英游舒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