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信凯与罗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信凯,罗付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1063号原告:刘信凯,男,1949年6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罗付芳,女,1987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刘信凯诉被告罗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信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付芳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信凯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罗付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5日,被告罗付芳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2016年2月25日前归还。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罗付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被告罗付芳向原告刘信凯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刘信凯10000元,壹万元整,在2016年2月25日前归还。”借款后,被告罗付款未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借条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罗付芳向原告刘信凯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罗付芳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罗付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付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信凯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被告罗付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预交50元,实际收取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罗付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千军代理审判员 冯高天人民陪审员 窦明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