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行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徐建军与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军,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04行初41号原告徐建军,男,汉族,1952年6月8日出生,住长沙市望城区。委托代理人徐凡评,女,汉族,1978年7月12日出生,住长沙市望城区。系原告女儿。被告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谷苑路260号。法定代表人漆曙光,局长。委托代理人娄勇,系该局法制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罗遇员,系该局法制科民警。原告徐建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徐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徐凡评,被告委托代理人娄勇、罗遇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8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申请书》、《查处申请书》各一份,以原告财产受到不法侵害为由,要求被告保护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经调查后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申请答复》,认定原告所称的“侵害”行为系当地政府机关依法拆违的行政行为,不涉嫌违法犯罪,不予调查处理。原告诉称:2016年3月25日,原告在长沙市××城区××街道拥有的合法房屋遭不明身份人员强行拆毁。2016年7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申请书》和《查处申请书》,但一直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2016年9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申请答复》,但原告对此不服,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保护原告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责令被告对不法分子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二、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履行保护原告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三、被告赔偿因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辩称:2016年3月25日,长沙市高新区雷锋街道办事处组织工作人员依法对原告位于该街道真人桥村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原告及其家属就此事多次拨打“110”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处警。我局雷锋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后,迅速出警到达现场,经现场调查了解系雷锋街道办事处组织的拆除违章建筑行为,处警民警告知原告及其家属所报警情是政府行政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如果对政府行政行为有异议,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及被告处警行为的合法性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2016年8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申请书》、《查处申请书》,原告声称其人身和财产受到“侵害”和“威胁”,要求公安机关依法保护和查处。我局雷锋派出所民警经调查核实,原告反映的所谓“侵害”和“威胁”仍是指2016年3月25日拆除违章建筑的行政行为,不涉嫌违法犯罪,并将此调查结果于2016年10月9日对原告进行了书面回复。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及其家属的报警和申请积极调查取证,在调查核实情况后,对原告进行了回复,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一、《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申请答复》。拟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人身、财产受到的威胁至今没有解决。证据二、长公政开【2016】59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拟证明被告没有就原告2016年9月9日的报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证据一、(2016)湘0104行初150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家属就2016年3月25日被告处警事项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被告胜诉。证据二、《转办通知书》、《保护人身、财产安全���请书》、《查处申请书》。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材料的情况。证据三、《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申请答复》及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作出书面答复及送达情况。证据四、徐凡评、徐建军户籍资料。拟证明两人户籍情况及亲属关系。证据五、现场调查视频。拟证明被告就原告提交的申请进行现场调查取证的情况。法律依据: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依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判决不是终审判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二至证据四,证明原告已经依法报警并申请人身、财产安全保护,但被告没有依法履行职责。证据五证明被告只跟原告作了谈话,但没有对原告财产受到毁坏的情况进行实际调查。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被告的证据一虽然是一审判决,但该案在原告上诉后,已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二至证据五,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25日,原告及亲属徐凡评等人拨打“110”报警,称有“不明人员��到家里闹事、故意毁坏财物,请求公安机关及时出警调查、保护。被告所属雷锋派出所接到出警指令后即派出民警赶赴报案人所称的发案现场进行调查取证。经处警民警查实,原告等报警人所称的“不明人员”,系长沙高新区雷锋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所谓“故意毁坏财物”,系指该街道办事处在实施的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行为。被告民警遂将上述查明的情况告知原告及其亲属,并说明不存在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的警情,该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范围。之后原告亲属又以同一事由多次重复报警,民警在接警后均耐心向报警人进行解释。2016年5月20日,因徐凡评向公安机关信访投诉,在被告、长沙高新区雷锋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共同召开的联席会议上,再次向徐凡评告知对其报警事项不予立案的结论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长沙市公安局收到原告及亲属���凡评邮寄的《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申请书》、《查处申请书》,原告在两份材料中以2016年3月25日其房屋被强制拆除为由,申请公安机关查处相关责任人员,履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职责。2016年8月15日,长沙市公安局以该申请事项应由被告管辖为由,将其转交被告办理。被告经调查后认定,原告在两份申请材料中所述事由与前述2016年3月25日的报警事项相同,遂于2016年10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反映的事项系政府依法拆违的行政行为,不涉嫌违法犯罪,不予调查处理,如原告认为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亲属徐凡评因对被告就其2016年3月25日报警事项的处理不服,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的���为违法。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6)湘0104行初15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存在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驳回徐凡评的诉讼请求。徐凡评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湘01行终20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告以自己房屋于2016年3月25日被“不明身份人员”拆除,人身、财产受到威胁为由,申请被告履行保护其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但被告在2016年3月25日接到原告等人报警出警到现场调查核实后,已经确认上述事项是其他行政机关在进行执法活动,不属于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违法犯罪行为,并将调查结果明确告知原告家属徐凡评等人,此后又多次通过各种形式就原告家属的诉求予以答复。现原告再次通过家属徐凡评向被���提交申请,以相同理由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其诉求明显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被告也再次以书面形式答复原告,同时告知原告如对申请中所涉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建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翰旻人民陪审员 周晓玲人民陪审员 李秋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思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