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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民终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罗杨波、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杨波,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10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杨波,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舰化,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黄河路中段147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跃东,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罗杨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工程局)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2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杨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舰化,被上诉人十一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胡跃东、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杨波上诉请求:判令十一工程局支付我给王国忠的伤害赔偿款584519.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十一工程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十一工程局侵权是事实,事后承诺“待王国忠治愈出院后协商解决”,即愿意承担赔偿责任。1、四川建兴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和十一工程局是劳务承包关系,罗杨波是建兴公司负责人。2012年6月29日在十一工程局的四川省马尔康县白湾乡双江口水电站可尔因2#桥工地,建兴公司的工人王国忠因十一工程局的吊车司机刘文传开装载机推运架桥机部件时,撞倒架桥机部件行走轮,行走轮倒下砸伤王国忠的右手臂。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决建兴公司支付王国忠(除医疗费等20万元)各项费用384519.5元。罗杨波在王国忠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0万元。现罗杨波已代建兴公司履行,付清了王国忠的所有费用584519.5元。2、事故发生后,十一工程局与建兴公司协商后于2012年7月6日出具证明,说明了事故发生的原因,并认可“待王国忠治愈出院后协商解决”。证明十一工程局认可自己的装载机和吊车司机造成王国忠受伤,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追偿权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二、一审法院认定王国忠的医疗费为9179.5元错误。王国忠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医疗费不可能为几千元,应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查明的:建兴公司支付相关医疗费20万元,王国忠垫付医疗费9197.5元,共计209197.5元。十一工程局辩称,罗杨波向王国忠支付384519.50元工伤待遇赔偿款,系其代表建兴公司履行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建兴公司作为王国忠的用人单位,在王国忠因工受伤并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后,建兴公司应当向王国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且该义务也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罗杨波向我公司追偿已支付的全部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罗杨波在支付了工伤待遇赔偿款后,只能就已承担的医疗费用进行有限追偿,不是全部费用的追偿。三、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院生效判决载明“建兴公司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约20万元”,表明医疗费用并不确定,罗杨波认为其支出的医疗费用为20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罗杨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十一工程局支付我给王国忠的工伤赔偿款58451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6日,罗杨波受建兴公司委托与十一工程局签订了《梁板架设劳务承包合同》。2012年6月29日,因十一工程局项目部的装载机撞倒架桥机部件行走轮,砸伤建兴公司工人王国忠。经王国忠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9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国忠与建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建兴公司支付王国忠伍级工伤的工伤待遇共计384519.5元。建兴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3)武侯民初字第4284号民事判决书”,裁明建兴公司支付相关医疗费约20万元,判决:建兴公司与王国忠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王国忠工伤待遇384519.5元(具体工伤待遇项目及金额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费补助金209716元;3、停工留薪工资40500元;4、护理费39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224元;6、医疗费9179.5元;7、鉴定费300元)。2016年5月17日,王国忠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罗杨波代建兴公司支付医疗费20万元、工伤赔付款384519.5元,共计584519.5元。2016年5月20日,建兴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罗杨波代建兴公司支付给王国忠共计584519.5元,建兴公司自愿将此款的债权转让给罗杨波。故罗杨波诉至法院,要求十一工程局支付该款项。一审法院认为,罗杨波代建兴公司向工伤者王国忠支付了工伤待遇相关款项,建兴公司又将该款项的债权转让给了罗杨波,故罗杨波可以提出本案诉讼,对十一工程局关于罗杨波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十一工程局作为实际侵权人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该侵权行为承担雇主责任。为职工交纳工伤保险,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按照规定项目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罗杨波就全部工伤赔偿款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对于工伤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交强险费类划分),罗杨波享有追偿权。根据生效的判决可以确定医疗费用为91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24元。关于罗杨波主张20万元医疗费,上述判决文书中裁明的为“约20万元”,为不确定数字,罗杨波也未递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医疗费确定数字,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该医疗费的具体数额,该部分合法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系第三人侵权引起的追偿权纠纷,十一工程局依据《梁板架设劳务承包合同》中关于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的约定,主张自己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罗杨波垫付费用13403.5元。案件受理费9650元,减半收取4825元,由罗杨波负担4000元,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825元。二审中,罗杨波提交,1、加盖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专用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1张。2、××号费用清单4张。3、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四川省康复医院)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王国忠因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十一工程局质证称,对罗杨波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王国忠在申请仲裁裁决时主张过医疗费,医疗费是王国忠自己交的;罗杨波主张医疗费是其交的,应当提供交费票据。十一工程局提交,仲裁裁决中王国忠赔偿清单一份,证明四川省康复医院的费用是王国忠自己交的。罗杨波质证称,赔偿清单是仲裁裁决中王国忠提交的,但钱是罗杨波方出的。本院认定如下:罗杨波提供的证据1系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能够证明王国忠在该医院治疗伤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63222.25元;证据2、3能够相互佐证,证明王国忠于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3月21日在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进行康复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4936.19元。上述王国忠医疗费用共计178158.44元,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医疗费用数额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4284号民事判决,认定王国忠自己垫付的医疗费用9179.5元。二审中,罗杨波提供的证据证明王国忠进行治疗所支出的全部费用为178158.44元,在没有证据证明王国忠自己垫付的9179.5元系在178158.44元之外另行支出的情况下,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王国忠医疗费用数额为178158.44元。二、关于十一工程局责任承担问题。十一工程局(甲方)与建兴公司(乙方)2012年2月26日签订的《梁板架设劳务承包合同》第七条第八款:乙方在运输吊装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事故均由乙方承担。第八条:乙方应按本合同规定加强安全技术管理。由于乙方管理不善或因作业中过失造成的人身伤亡、设备和工程质量事故、工地火灾以及其它人为事故,其全部责任由乙方自负。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十一工程局工作人员刘文传在建兴公司人员指挥下,无偿帮助建兴公司施工过程中意外导致王国忠受伤,根据建兴公司与十一工程局的合同约定,王国忠受伤的责任应当由建兴公司负担。故建兴公司向十一工程局追偿缺乏事实依据。罗杨波虽代建兴公司向王国忠支付了工伤待遇相关款项,但在建兴公司无权向十一工程局追偿的情况下,罗杨波向十一工程局主张追偿权的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罗杨波原审提交十一工程局2012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主张十一工程局愿意承担责任。但该证明内容为“待王国忠治愈出院后协商解决”。“协商解决”内容不明,双方陈述不一致,无法认定“协商解决”的具体事项。对罗杨波主张十一工程局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王国忠受伤发生在十一工程局工地,且刘文传没有开装载机的相应资质,十一工程局作为工程建设的实际收益人,可在王国忠产生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范围内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根据案件查明事实,本院酌定十一工程局在王国忠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的基础上,承担20%补偿责任即178158.44元+4224元﹦182382.44元×20%﹦36476.49元。综上所述,罗杨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2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罗杨波36476.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50元,减半收取4825元,由罗杨波负担4521元,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3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45元,由罗杨波负担9038元,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6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静侠审 判 员  张 玮代理审判员  韩 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雪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