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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行审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林业局申请胡维君行政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蛟河市林业局,胡维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281行审186号申请执行人:蛟河市林业局,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宋立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士才,蛟河市林业局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春峰,蛟河市林业局林政科科员。被申请人:胡维君,男,住吉林省蛟河市。申请执行人蛟河市林业局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蛟林罚决字【2016】第20001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蛟河市林业局于2016年10月12日对被执行人作出蛟林罚决字【2016】第20001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10月12日送达被执行人。主要内容为:胡维君于2016年7月上旬至中旬在松江镇插树岭村龙王庙本屯二社半截沟120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处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每平方米10元计1200元的罚款;2、限2016年11月7日前恢复原状。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蛟河市林业局作出的蛟林罚决字【2016】第20001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蛟河市林业局作出的蛟林罚决字【2016】第20001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任奇培审判员  王淑芬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 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