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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5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甄奎山与山东永丰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奎山,山东永丰面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5151号原告:甄奎山,男,1967年3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永丰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86106025G。法定代表人:王爱新,该公司经理。原告甄奎山与被告山东永丰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丰面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甄奎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小麦款1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3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19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9日,按照月息1分,自2016年11月2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下半年建立合作关系,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小麦,双方约定卸货后支付货款,逐车结算。自2015年12月份之后被告出现付款不及时,至2016年5月19日被告欠货款130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诉。永丰面业公司辩称,原告所欠的欠130000元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8日、2017年1月26日通过公司财务人员王举峰的账户向原告支付6000元,因此应欠124000元。另因我公司今年常年亏损,无法正常经营,已将公司整体对外租赁,暂无力偿还,请求驳回原告的利息损失。甄奎山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明一份以及永丰面业公司的企业信息,永丰面业公司提供了转账回单两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甄奎山提供的证据,永丰面业公司称无异议,对永丰面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甄奎山称没有异议,以银行的转账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下半年,甄奎山为永丰面业公司供应小麦,双方约定逐车结算,自12月份永丰面业公司货款结算不及时,至2016年5月19日,经双方结算,由永丰面业公司的财务人员王举峰出具证明,并加盖永丰面业公司公章,该证明载明:证明截止2016年5月19日,山东永丰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下欠甄奎山小麦款共计:¥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双方约定于2016年11月19日之前全部还清,若到此日期之前还不清,则山东永丰面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甄奎山剩余欠款,按月息壹分整计算利息。此条只作证明使用,并非欠条。经办人:王举峰山东永丰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16.5.19日。2016年11月8日,永丰面业公司通过财务人员王举峰的账户为甄奎山在农村信用社账户转账3000元,2017年1月26日,永丰面业公司通过财务人员王举峰的账户为甄奎山在农村信用社账户转账3000元,两次转账共计6000元。本院认为,甄奎山与永丰面业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至2016年5月18日,永丰面业公司欠甄奎山小麦款130000元,由该公司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8日、2017年1月26日,永丰面业公司支付甄奎山6000元,甄奎山予以认可,该款应当在上述欠款数额中予以扣减,因此永丰面业公司应当支付甄奎山小麦款124000元。关于利息损失,双方在证明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息,因此,甄奎山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124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自2016年11月2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永丰面业公司辩称的该款并非借款且公司常年亏空,不应当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永丰面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甄奎山小麦款124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24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自2016年11月2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甄奎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山东永丰面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焉兆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