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2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张建琼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张建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汉口火车站东侧财神广场。负责人:李曼娜,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纪超,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琼,女,195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张建琼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被上诉人张建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已向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全体业主公开了一审判决所支持的全部内容,被上诉人无权再以业主知情权为由提出起诉。二、财神商业广场具有特殊性,业主情况复杂,大部分业主是通过收取租金保障收益,上诉人对保障大部分业主的权益存在一定的责任。被上诉人要求公开业委会及武汉财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开设的账户明细等内容,会影响上诉人正常的工作,侵害其他大多数业主的权益。三、一审判决的第五项、第七项判决内容均已涉及本案案外人武汉财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为独立的法人主体,由三名自然人投资成立,虽事实上接受委托承担向业主发放租金的业务,但公司仍可独立开展公司各项业务。故我们认为公开该公司的账户明细不符规定。且该公司为明确的商业主体资格,一审要求公开账户明细,可能存在遗漏必要当事人的情况,从一审判决来看是认定与商业公司存在法律关系,则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本案应发回重审。张建琼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建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公开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供张建琼查阅和复制;2、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公开专项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供张建琼查阅和复制;3、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公开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管理费用的收集、开支、结余的明细账目供张建琼查阅和复制;4、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公开业主委员会办公经费的收支明细账目供张建琼查阅和复制;5、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公开业主委员会在银行自立的7套账户的明细账目供张建琼查阅和复制;6、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公开业主委员会及其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的协议或决定供张建琼查阅和复制;7、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公开业主委员会下属商业管理公司的名下账目供张建琼查阅和复制;8、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公开财神广场业主总人数供张建琼查阅和复制;9、判决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公开2014年12月23日业主对维修资金分配及聘请审计公司的投票情况。一审法院查明,张建琼系武汉市江汉区财神广场3层24A室业主,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系2014年5月12日成立的财神广场的第三届业主委员会,进行了备案并获得组织机构代码证。财神广场1-4层商铺由全体业主委托业主委员会对外出租,由业主委员会从承租人处统一收取租金后再发放给各业主。为方便收取、发放租金,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专门成立武汉财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运作。此外该小区公共部位由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在庭审中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向法院提交了其2014、2015年的会计报表,以及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与财神广场物业管理单位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另查明,2010年,财神广场部分公共土地被征用,取得征地补偿资金,该项资金经业主同意以房屋维修基金名义由财神广场业主委员会管理。2014年12月23日,财神广场召开业主大会,在会议上提出了《关于对历届业主委员会财务进行审计》及《关于对土地补偿款发放的议案》进行投票,后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认为两项议案已经投票通过,故进行了财务审计并对土地补偿款进行了发放。张建琼对该投票过程及结果均有异议,到相关部门进行了投诉,街道和社区已将选票封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因此业主对小区公共事务和物业管理的相关事项享有知情权,且向业委会主张要求其公布、查阅依法应向业主公开,且确有业委会掌控的情况和资料,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张建琼要求对相关资料进行复制,因相应法律法规中并未赋予业主复制相关资料的权利,张建琼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张建琼主张要求查看的各项资料,认定如下:1、公开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该资料属于法律规定应公开资料,应予以公开;2、专项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情况,经业主同意,财神广场取得的征地补偿资金,以房屋维修基金名义由财神广场业主委员会管理,该款项作为全体业主共有资金,其筹集、使用情况亦应公开;3、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管理费用的收集、开支、结余的明细账目,物业服务合同属法律规定应公开资料,虽然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物业合同,但该合同已于2015年到期,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应公开现实施的物业合同供张建琼查阅。物业管理费用系物业公司进行收集、开支,现张建琼要求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公开相应资料,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4、公开业主委员会办公经费的收支明细账目,业主委员会用公共资金进行办公,因此该项目属应向业主公开的材料,应予以公开;5、业主委员会在银行自立的7套账户的明细账目。虽然在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业委会曾以个人名义开设账户,但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称在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该账户内资金已经转移到以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名义开设的账户内了,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并未使用之前的个人账户,故拒绝提供个人账户信息。而张建琼也没有相应账户的信息,在没有具体指向的情况下,故法院无法判决公开,张建琼在取得具体账户信息后,可以另行主张。对于以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以及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成立的专门进行经营活动的武汉财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开设的账户,因其资金系全体业主共有,业主有知晓资金取得、使用情况的权利,故对张建琼要求公告上述账户资金情况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6、业主委员会及其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的协议或决定,张建琼并未举证证明业主委员会负责人个人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与财神广场相关的协议或作出决定,故对该项法院不予支持,对业主委员会对外签订的协议以及所作决定属法律规定应予以公开材料;7、业主委员会下属商业管理公司的名下账目,庭审中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确认成立武汉财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仅用于业委会的商业运作,因此其运作情况应属向业主公开事项,应予以公开;8、财神广场业主总人数,统计及确定业主总人数及信息并非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且公开该信息并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9、2014年12月23日业主对维修资金分配及聘请审计公司的投票情况,对投票结果已进行了公开,但张建琼提出了异议,目前选票已由相关部门进行了封存,张建琼要求其再公布投票情况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张建琼主张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公开从2006年财神广场业主委员会成立至今的相关资料的请求,因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系2014年5月12日成立的财神广场的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且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认为前任业委会并未将所有资料进行交接,且张建琼亦未举证证明双方进行了交接,现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仅能将自己成立后,以及上届业委会交接的上述资料进行公布,供张建琼查阅。对于上届业委会并未交接的资料,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应向相关管理部门提出由其进行行政管理,在逾期不整改的,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协助移交。在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完成相应移交后,张建琼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要求查阅相关资料。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武汉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六十三条、《武汉市业主委员会运行管理指导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开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供张建琼查阅;二、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开专项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供张建琼查阅;三、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开物业服务合同供张建琼查阅;四、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开业主委员会办公经费的收支明细账目;五、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开以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及以武汉财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开设的账户的明细供张建琼查阅;六、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开业主委员会对外签订的协议供张建琼查阅;七、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开业主委员会下属武汉财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下账目供张建琼查阅;八、驳回张建琼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武汉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负担(该款张建琼已垫付,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建琼)。本院二审期间,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一份武汉财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拟证明武汉财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审理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经庭审质证,张建琼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于真实性有异议,且不是二审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从报告载明的内容来看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曼娜是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的主任,股东也是委员,说明该公司与业委会存在关联。本院经评析认为,对于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武汉财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系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专门成立。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上诉认为其已向全体业主公开了一审判决的全部内容,应视为其已认可一审判决由其公开的事项。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一审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公开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由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上诉认为已公开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公开内容,及公开内容涉及案外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汉市财神广场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 钧审判员 李 文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雪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