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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子前、吴茂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子前,吴茂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6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子前,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文盲,农民,住德江县。2009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0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6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吴茂生,男,1960年4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阳县。2004年8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子前、吴茂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子前、吴茂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l5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朱子前来到苍南县灵溪镇水门蔬菜批发市场内,盗走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价值无法鉴定)。2.2016年1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朱子前、吴茂生来到苍南县灵溪镇水门蔬菜批发市场内,盗走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6496元)。3.2016年l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朱子前、吴茂生来到苍南县灵溪镇水门蔬菜批发市场内,盗走被害人曾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78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陈某1、曾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陈某2、温某,4、申某、谭某、萧某、黄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归案经过、被盗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子前、吴茂生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子前系多次盗窃,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且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被告人朱子前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茂生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子前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对被告人吴茂生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子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二、被告人吴茂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责令被告人朱子前、吴茂生共同退赔给被害人陈爱香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496元,共同退赔给被害人曾远段赃物折价款人民币7890元;责令被告人朱子前退赔给被害人林书厅电动三轮车一辆。上述款物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明举人民陪审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兰颜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江永鹏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