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马义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义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义涛,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回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定州市。2016年12月15日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定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义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四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义涛及其辩护人张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马义涛驾驶冀F×××××轻型普通货车沿定魏某由北向南行驶至定州市东王某“随意超市”门前处时,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与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新乐市东里村村民胡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致胡某颅脑损伤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贾某1、李某1受伤。被告人马义涛肇事后驾车逃逸。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义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义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义涛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马义涛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马义涛驾驶冀F×××××轻型普通货车沿定魏某由北向南行驶至定州市东王某“随意超市”门前处时,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与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新乐市东里村村民胡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致胡某颅脑损伤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贾某1、李某1受伤。被告人马义涛肇事后驾车逃逸。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马义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三被害人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义涛赔偿被害人胡某近亲属各项经济及精神损失共计305000元,赔偿被害人贾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0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胡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贾某1、李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义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义涛的供述、被害人贾某1、李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武某、郑某、肖某、卜某的证言,保定市法医医院酒精检验报告,定州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定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定州市人民医院居民死亡证明书、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款条、谅解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义涛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义涛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义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定州市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马义涛适用非监禁刑罚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马义涛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义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丽萍审 判 员 陈军强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