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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1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8-22

案件名称

陶进荣与陶进成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进荣,陶进成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民初1047号原告:陶进荣,男,1955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委托代理人:韦华忠,男,1962年12月27日生,布依族,住惠水县摆金镇关山村*组**号(与原告系姑表关系),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陶进成,男,1975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委托代理人:罗成友,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陶进荣诉被告陶进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进荣及委托代理人韦华忠、被告陶进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成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进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在濛江街道办事处征收非法取得原告的承包土地补偿费人民币106450元;2、判令被告终止原、被告签订的转租协议书;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06年农历2月17日,被告要求原告将自己承包的集体土地出租给被告,经双方协商订立承租协议书,原告将长田乡双庆村村落底田3块约0.7分,大坝口一块约0.2分,落底田一块约0.4分,水打田一块约0.1分,四岔土一块约0.2分(上述被告与原告承租的土地面积就是原告持有的惠水县土地承包经营权,户登记表中注明的地、面积、块数)。协议签订后,被告总共给承包费人民币1000元,协议规定如遇问题,致使被告不能再进行转租的,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3000元。2016年12月,原告与集体承包的土地被贵安大道征拨修建马路大道,惠水县濛江街道办事处补偿给原告征拨土地承包费106450元,没料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到惠水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收安置工作局领走原告的上述补偿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这一款项给原告,遭到被告非法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陶进成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符,陶进荣的“进”与被告所签订的“俊”合同上的不一致。原告诉状上所述的租赁合同年限与合同上不一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6日,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将自己承包的集体土地出租给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由李举发执笔为双方拟写《租赁协议》:承租年限为2006年3月16日、2056年;承租总金额为1000元;租赁责任田为长田乡双庆村村落底田3块约0.7分,大坝口一块约0.2分,落底田一块约0.4分,水打田一块约0.1分,四岔土一块约0.2分;承租期限内原告反悔阻扰,原告需返还被告3000元。2016年12月,原告与集体承包的土地(小地名:落底田,面积1577.79平方米)被贵安大道征拨修建马路大道,被告依租赁协议到惠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收安置工作局领取土地补偿款102872元,附作物补偿款3578元,共计人民币10645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这一款项给原告,遭到被告非法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租赁协议,原告提供的户主姓名为陶进荣《惠水县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入户登记表》复印件、惠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被告提供的惠水县濛江街道双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陶进成对补偿款项签名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承包地出租给被告,并拟写租赁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协议履行的过程中,落底田被征收。原告作为承包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可以依法采取、出租、互让、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规定外,青苗补偿费实际投资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故本案原告的承包地被征收获得的土地补偿款102872元,属于原告应获得的合法安置补偿费用,惠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领取该款,被告也认可获得此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进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土地补偿款人民币十万零二千八百七十二元给原告陶进荣。二、驳回原告陶进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三十元,减半收取一千二百一十五元,原告陶进荣承担二百一十五元,被告陶进成承担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颂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丽(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