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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2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曾祥龙与肖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龙,肖凯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2017号原告:曾祥龙,男,汉族,1988年11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肖凯英,女,汉族,1978年1月30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原告曾祥龙与被告肖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洁独任审判,诉讼中,因被告肖凯英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于2017年3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少松、祝捷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凯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曾祥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肖凯英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被告还清借款时止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肖凯英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肖凯英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个人急需现金,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200000元,约定在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利率为月2%,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借条。此后,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转款75000元、支付现金15000元,共计归还9万元,原告向被告退还了9万元借款的借条。被告还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利息4000元。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却迟迟未将借款归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肖凯英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以上证据均系原件。经本院审查,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凯英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其中《借条》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事由,向曾祥龙同志借款200000元,定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还清。《收条》载明:今收到曾祥龙同志转款20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6222084402004333663、中国建设银行6217003841676756。同日,原告向被告肖凯英账户分别转款30000元、100000元、160000元,共计290000元。2016年4月15日,被告肖凯英向原告转款75000元。被告现已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放弃本案部分诉讼请求,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予以准许。原告的当庭陈述与其提供的《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共同证明被告肖凯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与被告肖凯英之间建立了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归还案涉20万元借款,被告向原告转款75000元,原告已举证证明系用以归还双方其他借贷之债,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肖凯英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凯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祥龙归还借款200000元。如果被告肖凯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肖凯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洁人民陪审员  王少松人民陪审员  祝 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