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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黄作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作开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作开,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壮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租住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2月7日由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沛、贺圭胤,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作开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作开及其辩护人刘沛、贺圭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黄作开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娄底、邵阳等地进行传销活动,形成了人数众多,人员层级分明、纪律严格、经济利益分配明确的传销组织。该组织分为A、B、C、D、E五个层级,以虚构的化妆品为产品,每套产品2800元、3900元不等,以购买一套产品即交一套产品的钱加入该传销组织,获得E级别的资格,以“拉人头”或者产品数量作为升级的依据,以授课形式向他人灌输传销经营模式,诱骗37人加入传销,骗取钱财。被告人黄作开作为B级别领导,直接领导姚某、张某等人的传销窝点,每月从两人处收取各窝点骗来的资金,并根据每人的业绩发放奖金。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黄作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退缴赃款人民币23.5万元。该院认为,被告人黄作开组织、领导以推销虚构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和缴费数额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作开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积极退赃,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作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黄作开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黄作开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主观恶性较小,在取保候审期间也没有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且被告人黄作开身体状况不佳,心脏存在严重疾病,建议对被告人黄作开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黄作开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娄底、邵阳等地进行传销活动,形成了人数众多,人员层级分明、纪律严格、经济利益分配明确的传销组织。该组织分为A、B、C、D、E五个层级,以虚构的化妆品为产品,每套产品2800元、3900元不等,以购买一套产品即交一套产品的钱加入该传销组织,获得E级别的资格,以“拉人头”或者产品数量作为升级的依据,以授课形式向他人灌输传销经营模式,诱骗37人加入传销,骗取钱财。被告人黄作开作为B级别领导,直接领导姚某、张某等人的传销窝点,每月从两人处收取各窝点骗来的资金,并根据每人的业绩发放奖金。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黄作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退缴赃款人民币23.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作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投案自首报告书及情况说明,证人姚某、吴某1、吕某、卢某、梁某、周某2、颜某、陆某、马某、胡某1、王某、舒某、吴某2的证言,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主动上缴违法所得报告,追缴物品清单及票据,辨认笔录,传销人员组织结构图及传销团队运营资金收支图,传销窝点房屋租赁合同,证据移交记录,姚某的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传销成员笔记本,病历资料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作开组织、领导以推销虚构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和缴费数额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作开系传销组织的领导者、组织者,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黄作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作开到案后积极退赃,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作开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作开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考虑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所带来的社会影响力与社会危害性较大,被告人黄作开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时间较长,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作开犯罪所得的赃款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作开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二、被告人黄作开所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三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卫军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泉附本文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