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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林诉被告刘亮、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刘亮,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1756号原告:杨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亮。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XX号华宇.荣国府大厦XX楼。法定代表人:李捷,职务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学,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杨林诉被告刘亮、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保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X月X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委托其诉讼代理人陈卓、被告刘亮、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丽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X、判令被告刘亮赔偿原告XXXXXX元;X、判令富德财保四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X、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川AXXN**号小型汽车系被告刘亮所有,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公司系该车保险承保人。XXXX年XX月XX日,被告刘亮驾驶川AXXN**号汽车由府南河方向沿滨河路往望平街方向行驶,XX时XX分许,被告刘亮驾车行驶至望平街与滨河路交叉口左转弯过程中,遇相对方向行人原告杨林沿路口人行横道线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认定被告刘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XXXX年X月XX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XXX日,护理期为XX日,营养期为XX日,后续治疗费需要XXXX元。事发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误工期限最多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医药费应当扣除XX%的自费药,其他赔偿标准应以四川省XXXX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刘亮承担。被告刘亮辩称,医疗费我已向原告支付XXXXX元,应一并处理。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XX年XX月XX日上午,被告刘亮驾驶川AXXN**号汽车由府南河方向沿滨河路往望平街方向行驶;XX时XX分许,被告刘亮驾车行驶至望平街与滨河路交叉口左转弯过程中,遇相对方向行人原告杨林沿路口人行横道线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认定被告刘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XX天,出院医嘱:加强护理,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产生住院医疗费XXXXX.XX元,及门诊医疗费XXXX.XX元,其中保险公司先行垫付X万元,被告刘亮支付XXXXX元。XXXX年X月XX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后续医疗费共计需人民币XXXX元,误工期为XXX日,护理期为XX日,营养期为XX日;产生签订费XXXX元。另查明,川AXXN**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亮。该车在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XXXX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XXX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XXX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XX万元以及不计免赔。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自费药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于XXXX年X月应聘于伊藤洋华堂,在高新店网络超市科工作,于XXXX年XX月XX日解除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XX个月,原告的工资总收入为XXXXX.XX元。原告杨林育有一女,于XXXX年X月X日出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X、原、被告身份信息;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X、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X、出生证明、户口薄;X、银行工资流水、纳税证明、离职证明;X、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告刘亮驾驶机动车辆与行人原告杨林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XX%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刘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公司系川APNX**号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杨林的损失,本院酌定如下:X、医疗费:XXXXX.XX元,已实际发生,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按XX%计算自费药为XXXXX.XX元。X、住院伙食补助费:XXXX元(XX天×XX元/天)。X、营养费:XXXX元,按被告认可标准XX元/天,按鉴定意见计算天数(XX天×XX元/天)。X、护理费:酌情认定为XXXX元,按住院天数结合鉴定意见(XX天×XX元/天+XX天×XX元/天)。X、误工费:虽原告事故发生时刚好离职,但其提供了事故发身前XX个月的工资收入及纳税证明,可参照其年收入XXXXX.XX元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至评残前一日为XXXXX.XX元(XXXXX.XX元/年÷XXX×XXX天)。X、残疾赔偿金:XXXXX元(XXXXX元/年×XX年×XX%),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统计数据为标准。X、被抚养人生活费:XXXXX元(XXXXX元/年×XX年×XX%÷X)。X、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XXXX元。X、交通费:无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XXX元。XX、鉴定费:XXXX元。XX、后续治疗费XXXX元,按鉴定意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XXXXXX.XX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公司应在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扣除自费药及鉴定费的费用为XXXXXX.XX元。被告刘亮除保险赔偿后,应赔偿XXXXX.XX元。品迭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公司已垫付的X万元以及被告刘亮已支付的XXXXX元,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公司还应向原告杨林支付XXXXXX.XX元,向被告刘亮支付XXXX.X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林支付保险赔偿金XXXXXX.XX元。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刘亮支付XXXX.XX元。三、驳回原告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刘亮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依拉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