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2执恢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黄耐英、李健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耐英,李健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2执恢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耐英,女,1948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天峨县。委托代理人黄庆雄,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干部,住广西天峨县。被执行人李健粦,男,69岁,汉族,住广西贺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耐英与被执行人李健粦民间借贷纠纷[(2017)桂1222执恢11号]一案中,天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峨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李健粦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黄耐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李健粦支付借款本息36641.18元,承担执行费450.00元。本院依法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22执恢11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健粦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四查”、“两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李健粦已经死亡,需要确定新的遗产继承人。为此,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李健粦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黄耐英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李健粦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黄耐英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对本案未履行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峨县人民法院(2017)桂1222执恢11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贺仕雄审判员 王汉昌审判员 龙圆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覃图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