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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22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柯尊美诉被告刘辉、被告彭方浩、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安邦财险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尊美,刘辉,彭方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426号原告:柯尊美,男,汉族,1984年11月12日出生,住阳新县浮屠镇下屋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84********。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时松,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刘辉,男,汉族,1976年8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宜城市南营办事处五涟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841976********。被告:彭方浩,男,汉族,1976年6月19日出生,住阳新县王英镇大畈村彭*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7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负责人:李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九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浔阳东路93号。负责人:郭汉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攀,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柯尊美诉被告刘辉、被告彭方浩、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安邦财险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姜友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柯尊美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时松,被告刘辉、被告彭方浩、被告安邦财险九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尊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120000元)、安邦财险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无责,12000元)内将132000元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人保襄阳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刘辉、被告彭方浩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险阳新公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敏与被告中胜保洁兴国分公司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17时25分,被告刘辉驾驶东风牌仓栅式货车,在官桥村铁路桥路段时候,与被告彭方浩驾驶的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又撞到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后经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柯尊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方浩无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阳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总计75天,医疗终结后于2016年12月30日经阳新县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时间370日、护理时间185日,营养时间150天。经查被告刘辉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公司购买强制险及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被告彭方浩驾驶涉案车辆在安邦财险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均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剩余赔偿事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12月22日,距离诉状签署日期2017年元月20日,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案原告诉请过高;本案刘辉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及保单原件,以核实是否具备我司拒赔情形;本案原告柯尊美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诉请;本案被告刘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70%;因重新鉴定推翻了原鉴定,故保险公司对原鉴定鉴定费用不予以承担,本案诉讼费不予承担;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案关联性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两张教授出诊收据形式不合法,不能支持;被告安邦财险九江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元无责赔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被告刘辉辩称,事故属实,我垫付了3万元,请法院一并处理;其他同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意见。被告彭方浩辩论意见同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因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对涉案阳新县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中误工、护理、营养时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核准后,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误工时间365日,护理时间180日,营养期150天;2,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辉向原告垫付3万元;3、原告柯尊美系武汉博义恒建筑安装公司工人。4,两次武汉教授出诊费用为10000元;5、原告柯尊美与其妻许春梅生育一子一女柯炎子,2008年11月17日出生;柯子怡,2013年3月23日出生;柯尊美共兄弟四人,其父亲柯昌发,1952年12月14日出生,其母亲卢春芳,1961年10月17日出生。上述事实有阳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阳新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阳新县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车辆保险单、武汉博义恒建筑安装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阳新县人民医院骨一科证明、子女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照复印件,村组证明等证据证实。结合原告诉请及本院认定证据,本院对原告柯尊美诉请的赔偿项目依法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有正规票据的共计72,642.73,但因本案原告伤情确需外地专家出诊,此费用并未超出合理费用范围,对教授出诊费应予支持,共计10,000元,其他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后期医疗费参照阳新县三医院的司法鉴定为12,000元。原告住院75天,住院伙食费以每天50元标准计算,计3,75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期参照湖北同济法医鉴定报告确定的150天,计3,000元,此项费用合计为101,392.73元。2、护理费,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180天为据,护理费参照湖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主张,计15,355.73元(31138元÷365天×180天),对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不予支持。3、误工费,误工时间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误工时间365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请求赔偿标准,但可按2016年湖北省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计44,496元(44496元÷365天×365天)。4、残疾赔偿金,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赔偿系数,结合原告工作性质和收入来源,宜按城镇标准计算,计为54,102元(27051元×20年×0.1);本院认为,对于成年近亲属,给付抚养费必须要满足其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对于此项不予支持;对于其生育的子女,经计算抚养年限共为21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参照湖北省2016年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共19,101.60元(18192元×21年÷2×0.1),此部分共计73,203.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鉴定费,据实计算为2700元。本院认为,1,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原告柯尊美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主张肇事车辆驾驶人及责任人、承保公司承担责任,对于受伤需要治疗的,可在治疗终结后一年内提起,原告提其诉讼并未超期;2,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柯尊美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赔偿比例为70%,30%,因刘辉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投保强制险、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均在有效期内,故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应依法在强制险分项限额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彭方浩驾驶的车辆虽然在涉案事故中无责任,但是依法应按比例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元限额的责任,被告安邦财险九江支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对于本案核定赔偿数字,医疗费部分扣除两份交强险共计11000元,剩余90392.73元,根据划定责任比例,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承担63,274.91元;剩余部分伤残部分共计134,555.33元,同理扣除两份交强险共计121,000元,剩余13,555.33元,按划定责任比例,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承担9,488.73元,综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共需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92,763.64元,安邦财险九江支公司承担的赔偿数位为12,000元。对于人保襄阳分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的扣除问题,本院认为,治疗用药是医生专业判断选择,受害人无从选择,另其亦未向本庭提供相应清单,对此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刘辉予以承担,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辉向原告垫付了30,000元,原告亦予以认可,扣除此项费用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刘辉27,3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赔偿原告柯尊美各项损失共计192,763.64元;二、被告安邦财险九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柯尊美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三、原告柯尊美返还被告刘辉27,3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以上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8元,减半收取2614元,被告刘辉负担2100元,原告柯尊美负担514元。如不服本判决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2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友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 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