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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91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邮市腾升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邮市腾升商贸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民初1072号原告:高邮市腾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经济开发区秦邮路。法定代表人:王长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斌,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开发区上海路。法定代表人:金钟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青青,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斌,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邮市腾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邮市腾升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斌,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邮市腾升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17104.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3年12月发生业务往来,截至2017年4月25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21092769.48元,被告支付货款17022367.79元,尚欠原告货款4070401.69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及推广服务协议书,根据约定,原告的供货扣除相应费用及未对账退货后,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两个厂编的业务,分别是厂编027849和035476。厂编027849最后一年度的《买卖合同》是2016年度的。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定期支付货款。双方还签订了《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交易分成4.5%、票折作业处理费0.5%、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0.5%、物流费4%、促销管理费1月为1000元/店、商品展示费1月为1000元/店、货架陈列管理费3000元/每个品项/所有店、器材更新维护费1000元/店、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2500元/店。厂编035476最后一年度的《买卖合同》均是2015年度的。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定期支付货款。双方还签订了《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交易分成5%、票折作业处理费0.5%、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0.5%、物流费4%、货架陈列管理费200元/每个品项/店、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2000元/店。两个厂编的《买卖合同》第十条第(5)项约定“双方确认截止本合同签订日,已经由卖方实际交付并已开具正确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双方约定的付款账期已届满的供货,买方已向卖方全部结算并将相应货款支付完毕。如卖方认为买方还有遗漏未支付的货款,需在五日内提供相应送货单及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便双方核对。如卖方五日之内未提出相应主张,则视为双方针对本合同签订日之前实际交付买方并已开具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双方约定付款账期已届满的货款结算不存在争议。买方将不再保留已确认部分的相应送货单证、退货通知单、促销推广确认单、费用确认书等凭证。如买方在本合同签订后就上述已结算货款的供货办理退货的,按照本合同相应条款执行。对于结算过程中的退货及费用扣款情况,卖方亦无任何异议。第(6)项约定“买卖双方确认历年合作中已发生的退货金额、扣款金额均合法、有效并无异议,双方均不得就已结算部分,再提出任何权利主张(继续产生的退货和已确认的应扣款项,但实际未扣除的情况除外)。上述两项,合同中用下划线进行了特别标注。合同到期后,如买方继续向卖方发出订单而且卖方继续依照订单交货,则本合同继续有效,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直至被双方重新签订的新年度合同取代或任一方书面通知解除合同时为止。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厂编027849项下,自账期2016年1月10日至账期2017年4月10日,对账总金额为10139816.48元。原告有未对账部分的送货109530.38元,被告主张有未对账部分的退货298539.75元,原告认可其中的34080.6元,差额部分被告未能提供退货单。针对上述账期,被告支付货款8307716.38元。原告已对账部分的供货已开具发票,未对账部分的送货未开具发票。原告的货物先后送至被告74家门店销售。原告货物的物流配送金额为12433382.76元。厂编035476项下,自账期2015年1月25日至账期2017年4月25日,对账总金额为810351.23元。原告没有未对账部分的送货,被告主张有未对账部分的退货9241.47元,但被告未能提供退货单。针对上述账期,被告支付货款623558.19元。原告已对账部分的供货已开具发票,未对账部分的送货未开具发票。原告的货物先后送至被告60家门店(不含滕州店)销售。原告货物的物流配送金额为652254.8元。该年度原告无新品。本院还查明,除上海地区两家门店及滕州店、徐州店外,被告的其余门店因消防等因素于2017年3月中旬陆续暂停营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买卖合同》第十条第(5)款、第(6)款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两款的约定有效。理由如下:首先,虽然条款系被告拟定的格式条款,但从内容来看,并没有单纯限制一方的权利或加重另一方的义务;其次,综观整份合同,被告唯独在该两款内容下加注下划线,已起到明显的提示作用;第三,条款中特别规定了异议期,以便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及时核算,在异议期内对结算事实提出质疑,并提供相关资料重新进行核对;被告作为超市大卖场的经营者,面对巨大的商品流量及大量的供应商,通过拟定该条款以促使供应商及时结清账目是其正常经营的基本条件之一。原告作为商事主体,在签订规制自己权利义务的文件时,于情于理都应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在新的年度合同签前,应当对相关资金回笼的情况心中有数,特别在合同签订后,在上述两款内容文义上并不产生歧义情况下,更应该及时核实,如存在差异应及时提出异议。但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未及时提出异议,现原告在数年之后以格式条款的理由主张条款无效,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账期为签订最后一期合同前的销售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此外,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自当年1月1日起,同时依照《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的部分扣款项目也以年度为单位,本案涉及的销售事实自最后一份合同的当年1月1日开始至双方业务结束时为止。关于被告的相关扣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于相关扣费项目及标准是明知的,应已计入其销售中的成本,属于经营风险范畴。故按照约定,被告收取交易分成、票折作业处理费、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及物流费并无不当。原告的货物势必由被告派员上柜、补货,故其收取商品展示费无不当。器材更新维护费及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系双方约定的固定费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本院结合原告的账期予以支持。至于货架陈列管理费因与商品展示费性质相近或虽无重复约定但无新品,故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主张的促销管理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确已提供了相关服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定厂编027849项下,交易分成、票折作业处理费、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为561839.64元[(10139816.48元+109530.38元-34080.6元)×(4.5%+0.5%+0.5%)];物流费为497335.31元(12433382.76元×4%);商品展示费为156779.36元[(1000元+1000元)×74家×1.05932];器材更新维护费及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为344190.72元[(1000元+2500元)÷12月×15月×74家×1.05932+(1000元+2500元)÷12月×1月×4家×1.05932]。故被告的扣费总额为1560145.03元(561839.64元+497335.31元+156779.36元+344190.72元)。因此,该厂编项下,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为347404.85元(10139816.48元+109530.38元-34080.6元-1560145.03元-8307716.38元)。厂编035476项下,交易分成、票折作业处理费、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为48621.07元[810351.23元×(5%+0.5%+0.5%)];物流费为26090.19元(652254.8元×4%);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为159427.66元[2000元÷12月×15月×60家×1.05932+2000元÷12月×1月×3家×1.05932]。故被告的扣费总额为234138.92元(48621.07元+26090.19元+159427.66元)。因此,该厂编项下,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为-47345.88元(810351.23元-234138.92元-623558.19元)。综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00058.97元(347404.85元-47345.88元),被告应予以支付。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双方还应依照相关规定,就未开票部分办理开票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高邮市腾升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00058.97元,并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高邮市腾升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36元,减半收取20268元,由原告高邮市腾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8768元,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缴,被告负担的部分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53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判员 钱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盛夏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