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执异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亿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安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无锡亿仁肿瘤医院有限公司,亿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济南拓普肿瘤医院有限公司,孙启银,孙珂珂,孙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执异243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安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6、8、10、12、16、18号6幢。法定代表人:王健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剑波,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志斌,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亿仁肿瘤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堰新路。法定代表人:孙启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卫东,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亿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广源闸5号广源大厦B1层A区57号。法定代表人:孙启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顺涛,男,1971年9月9日出生,亿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广东省珠海市。被执行人:济南拓普肿瘤医院有限公司(原名称:济南亿仁肿瘤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腊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冯涛。被执行人:孙启银,男,1951年6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委托代理人:段卫东,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珂珂,女,1976年5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执行人:孙明,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本院在执行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11928号公证书及(2010)京中信执字00049号执行证书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北京安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鼎公司)针对本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的(2012)一中执字第1130号、(2013)一中执字第32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安鼎公司述称:一、告知书中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算日、计算基数、适用利率等均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本违背了贵院(2016)京01执异6号以及北京高院(2016)京执复85号执行裁定书,导致少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7000余万元;二、告知书中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起算日、计算基数及适用利率等等均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本违背了最高法院(2011)执监字第180-1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180-1号裁定),导致少计算自两笔借款到期日至2010年8月7日的违约金600万余元,由此导致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错误;三、告知书中在计算被执行人还款数额时未将已被珠海香洲区人民法院保全查封的2000万元予以扣除,该款项一直处于香洲区人民法院控制之下,相应地,告知书中遗漏了计算该笔2000万元应当计收的利息、违约金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四、告知书中遗漏计算了安鼎公司支出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在计算被执行人还款总额时未扣除案件执行过程中支出的评估、拍卖费;告知书在债务清偿顺序中使用的“一般金钱债务中先本后息”计算方式错误,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告知书并明确计算方式。经审查:2009年9月26日,安鼎公司(甲方)与无锡亿仁肿瘤医院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无锡亿仁公司)在北京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同日,安鼎公司、无锡亿仁公司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公证。9月27日,公证处为上述《委托贷款合同》出具(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10739号公证书。2009年9月26日,无锡亿仁公司与安鼎公司及各担保人又签订《还款协议》,并向公证处申请公证。公证处当日为上述《还款协议》作出(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11928号公证书。2009年9月28日,安鼎公司(甲方)、无锡亿仁公司(乙方)、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丙方)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安鼎公司委托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于2009年9月29日、10月20日向无锡亿仁公司分别放款3000万元,共计6000万元。2010年8月6日,安鼎公司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同日,公证处作出(2010)京中信执字00049号执行证书。中信公证处(2010)京中信执字00049号执行证书确认的执行标的为:一、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万元整,截止到2010年8月6日利息382.5万元(按《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0.5%计算),共计欠付人民币6382.5万元。二、相应的逾期违约金(按《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每日计算)。三、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2010年12月,本院受理安鼎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2)一中执字第1130号、(2013)一中执字第32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因各方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本院经计算:被执行人已经清偿完毕本案全部本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截至2017年8月10日,尚有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233750.6元未履行(详见计算过程)。限被执行人5日内履行完毕。告知书所附计算详情单中以2015年3月17日为界,确定在该日前,不产生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该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尚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额总计2233750.6元。另查明:本案在审查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7月5日就本执行案件再次作出(2012)一中执字第1130号、(2013)一中执字第32号告知书,其中载明“……本院此前告知书与本告知书不一致的,以本告知书为准。”本院认为:因2017年8月9日作出的告知书内容已被2018年7月5日作出的告知书所取代,安鼎公司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所依据的原告知书已不存在,故本案应终结审查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审查程序。审 判 长 娄玉玲审 判 员 张 悦审 判 员 冯更新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慧若书 记 员 王新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