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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赵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2362号原告:赵某甲,男,193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俊嘉,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万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乙,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赵某丙,女,195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赵某丁,女,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俊嘉、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丙、赵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为原告提供固定住所及护工(包含住院期间的护工、护理费等),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指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二、判令三被告每月各承担原告生活费200元。每年共同承担黄谷900斤、衣服钱8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徐某(已病故)婚后共生育5个子女,其中儿子赵某戊于2012年病故,儿子赵某戌于2015年病故,现名下尚有三子女,分别为儿子赵某乙、女儿赵某丙、赵某丁。现因原告年事已高,两个女儿远嫁江苏,儿子离异后独自生活,三被告未对原告尽到赡养义务,原告虽暂时寄居在长子赵某戌家,但因长子病故后,赵某戌之妻已无对原告尽赡养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赵某乙辩称,我要自己供养原告,如果原告不跟我生活,就不赡养原告。被告赵某丙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依法判决。被告赵某丁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甲与徐某(已故)共同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赵某戌、长女赵某丙、次子赵某乙、次女赵某丁、三子赵某戊。现子女五人均已成年。期间,赵某乙、赵某戌与原告、徐某于1994年达成《供养老人责任书》,主要约定由赵某乙、赵某戌分别耕种二老的责任田并赡养二老等。其后,赵某戊于2012年病故,赵某戌于2015年病故,原告居住在长子赵某戌家,被告赵某丙、赵某丁给付了原告生活费,被告赵某乙未给付原告生活费。现原告年事已高,无经济收入。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尽赡养义务。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与被告赵某乙一起生活,要在赵某戌家里居住,并撤回“要求提供固定住宿及护理”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村村民委员会与×司法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供养老人责任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赵某甲现已年迈,无经济收入,其要求子女赡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三被告提供固定住所及护理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赵某乙主张的要求原告同其生活,否则不赡养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愿意随被告赵某乙生活,应当尊重原告的选择,被告赵某乙作为原告之子,赡养原告系其法定义务,不得以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故对被告赵某乙提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三被告每月各承担生活费200元,每年共同承担黄谷900斤、衣服钱800元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乙从2017年8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赵某甲生活费200元及每年10月1日前给付原告赵某甲黄谷300斤及衣服钱266.6元;二、被告赵某丙从2017年8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赵某甲生活费200元及每年10月1日前给付原告赵某甲黄谷300斤及衣服钱266.6元;三、被告赵某丁从2017年8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赵某甲生活费200元及每年10月1日前给付原告赵某甲黄谷300斤及衣服钱266.6元;四、原告赵某甲从2017年8月起因病产生的医疗费凭票报销后由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各承担三分之一。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艳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