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明阳与孙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阳,孙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228号原告:陈明阳,女,汉族,生于1968年12月5日,湖北省人,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训,黄梅县黄梅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学平,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4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陈明阳与被告孙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陈明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学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35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10月16日前分期分批找原告借款,经2016年10月16日结算,被告共借原告现金合计835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2分,借款时间半年。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孙学平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孙学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主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陈明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陈明阳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陈明阳与孙学平��朋友关系,孙学平因在安徽省宿松县经营窑厂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4日,在陈明阳处借款30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息。另查明,2014年2月10日,戴汉华在陈明阳处借款200000元,由于孙学平在经营窑厂期间也欠戴汉华的借款一直未还。2016年10月16日,陈明阳与孙学平、戴汉华三人当面协商,将戴汉华欠陈明阳的债务转让给孙学平,并将前段借款的本息全部结清,经结算孙学平欠陈明阳本息共计83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后段不再计算利息。同时孙学平出具借条,“今借到陈明阳现金捌拾叁万伍仟元整。此据前所有借条作废”。此后,由于孙学平窑厂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借款未还,为此,陈明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学平在陈明阳处借款,有借据为证,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因案外人戴汉华对孙学平享有债权���通过协商,戴汉华将对孙学平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陈明阳,且经过债务孙学平同意,故该债权转让有效。在债权转让过程中,三方对来往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结算,后由孙学平出具借据,孙学平应依约偿还借款。现陈明阳依据借款条据,请求孙学平偿还借款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债权发生转让后,陈明阳与孙学平对利率明确约定不计息,现陈明阳主张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孙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陈明阳借款835000元。二、驳回陈明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50元,减半收取计6075元,由孙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卫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扬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