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西平财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飞林奇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西平县吕店乡寺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平财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飞林奇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西平县吕店乡寺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魏国华,魏新昊,李炜,魏玉荣,张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576号原告西平财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西平大道中段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987158913.法定代表人陈辉,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雪,该行职工。被告河南飞林奇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吕庙乡宋庄村,注册号:411721000016924。法定代表人魏国华。被告西平县吕店乡寺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吕店乡宋庄村,注册号:411721000007340。法定代表人魏新昊。被告魏国华,男,195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魏新昊,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李炜,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魏玉荣,女,195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张荣,女,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西平财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飞林奇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西平县吕店乡寺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魏国华、魏新昊、李炜、魏玉荣、张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7日,被告河南飞林奇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用于购原材料,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9.295833‰,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并由西平县吕店乡寺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魏国华、魏新昊、李炜、魏玉荣、张荣已签订担保证明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河南飞林奇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一直推脱不还,现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业务经营。故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七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该款自逾期归还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截止到2017年2月13日欠息175329.11元。本息合计1675329.11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七被告承担。被告河南飞林奇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魏国华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我们自2015年10月起公司无法经营,并签订有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明确规定我公司的对外债务、所有设备等统统转让给第三方了,原告也知情,所以我们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西平县吕店乡寺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魏新昊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无意见。被告李炜辩称,1、河南飞林奇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最初并非我本人意愿成立的公司,是由别人代签的,我在2015年已向工商注册部门提出异议。2、对与银行的借款没有异议,但是签订合同当天,我们没有召开股东大会,我本人对于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不知情,被告魏国华当初只是让我过去签字。被告魏玉荣辩称,我的意见同被告魏国华意见一致。被告张荣辩称,我的意见同被告魏新昊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河南飞林奇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西平财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西银流借字第2015607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飞林奇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9.295833‰,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西平县吕店乡寺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西银保字20156071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西平县吕店乡寺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被告魏国华、魏新昊、李炜、魏玉荣、张荣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于同日分别在担保证明书上签名,内容载明担保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时,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贷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证明书、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与被告河南飞林奇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西平县吕店乡寺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魏国华、魏新昊、李炜、魏玉荣、张荣系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河南飞林奇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魏国华辩称,已将该公司的经营权转让给魏松山,本案诉争债务应由魏松山承担,但是魏松山并非本案当事人,本院对此不予审理,被告河南飞林奇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魏国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起诉要求七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飞林奇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西平财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率按双方约定利率从2015年8月17日执行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西平县吕店乡寺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魏国华、魏新昊、李炜、魏玉荣、张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78元,减半收取843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439元,由被告河南飞林奇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西平县吕店乡寺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魏国华、魏新昊、李炜、魏玉荣、张荣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光明陪审员 司中原陪审员 柴校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时慧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