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行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1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违法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俊贤,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3行终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贤,男,195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农民,住湘潭市。委托代理人陈潮辉,广东粤鑫(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北二环路国土交易大厦。法定代表人胡建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夏菁,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继文,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广云路**号培英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陈广,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张江波,该所工作人员。上诉人杨俊贤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违法一案,不服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行初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俊贤及委托代理人陈潮辉,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夏菁、王继文,被上诉人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张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1日,湘潭市人民政府发布潭土公[2014]24号《征收土地公告》,该公告载明批准机关为湖南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项目为上新路,被征收单位为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上新村、卫星村,办理补偿登记的负责部门为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原告杨俊贤在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上新村建有住房1栋及养猪房、车库等,总建筑面积1253㎡。2014年8月5日,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潭征补[2014]3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载明由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负责支付被征拆当事人房屋拆迁补偿款。2016年6月24日,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作为甲方与原告杨俊贤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杨俊贤在该协议上签字。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于2016年7月27日将上述款项打入原告杨俊贤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但原告杨俊贤至今未领取,现原告杨俊贤的房屋也未拆除。原告杨俊贤认为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的征地批文失效,湘潭市人民政府也未发布征地公告,原告杨俊贤的房屋是建在城市规划区,应按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原告杨俊贤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庭审过程中,原告杨俊贤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2016年6月24日,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逼迫原告杨俊贤签署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违法。另查,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隶属于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办公室管理的副科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具体承担辖区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是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本案被告主体资格的问题,生效的(2016)湘03行初79号《行政裁定书》已详细阐述: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系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不具备法定的行政职能,其根据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的安排行使涉案征地拆迁工作,属于行政委托,其与原告杨俊贤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对外承担责任。因此,本案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是适格主体。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合法。本案原告杨俊贤向法院主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采用了逼迫的手段,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案外人湘潭市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张贴的《通告》、《催告书》的行为,是湘潭市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履行行政职能的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与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求的该部分主张,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原告杨俊贤在本案还主张是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下属的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带领城管人员,动用挖掘机逼迫原告的手段与原告签订该协议,亦没有证据支持,故原告杨俊贤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亦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本案原告杨俊贤的房屋是涉及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原告杨俊贤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亦不予支持。再者,原告杨俊贤诉称,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取得的征地批文已经失效,不能实施征地拆行的问题,原告杨俊贤的该项主张应当是向相关职能主张权利,与原告杨俊贤主张他是受逼迫,与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一并审查。据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俊贤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该院决定予以免收。上诉人杨俊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诉行政协议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被诉行政协议是征拆机构与上诉人之间的行政合同行为,并非狭义上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判决由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未对被诉协议是否合法作出界定;三、被诉行政协议违法,征拆机构与被上诉人存在行政委托关系,被上诉人系本案适格的主体;被诉行政协议的签订违反合法性构成要件,没有合法性根据,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违法。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行为合法;二、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适格被上诉人。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隶属于雨湖区人民政府管理,其不受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从事征地拆迁工作;三、征地批文并未失效。2011年8月29日,湘潭市2011年度报省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1]政国土字第1127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其中,湘潭市体育公园拆迁安置区项目在2011年11月22日发布了潭征补[2011]39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批文在2年内已经启动了征地拆迁,并未失效。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述称,上新路建设项目用地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湘潭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拆补偿行为合法。征拆机构计算上诉人被征拆房屋补偿金额时,按政策补偿标准适用了“就高不就低”原则,充分保护了上诉人利益,不存在克扣,签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逼迫行为。房屋征拆补偿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由此可见,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部门。本案中,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5日已发布潭征补[2014]3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载明由征拆机构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负责支付被征拆当事人房屋拆迁补偿款。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系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不具备法定的行政职能,其根据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的安排行使涉案征地拆迁工作,属于行政委托,其与上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对外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其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上诉人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按照《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规定,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的批复》(湘政函[2013]84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12]46号)对上诉人进行计价补偿,并无不当。上诉人杨俊贤与被上诉人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已按协议约定将被拆迁房屋补偿费存入杨俊贤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上。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该协议系被上诉人逼迫所签订,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杨俊贤与被上诉人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杨俊贤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俊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在强审 判 员 康 婷审 判 员 秦泽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马镌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