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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刑终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任树山、祝超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树山,祝超,于常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终460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树山,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2007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1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祝超,男,1978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2009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于常智,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树山、祝超、于常智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作出(2017)津0117刑初141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任树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祝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于常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黑色奥迪轿车一辆、铁桶三十个(以移送清单为准)予以没收。被告人任树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树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任树山、原审被告人祝超、于常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任树山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任树山撤回上诉。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7刑初14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冰代理审判员  梁云代理审判员  宋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