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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2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文斌、厦门市第二农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文斌,厦门市第二农场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28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斌,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禄粦,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第二农场,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后溪乡安山。法定代表人:叶加荣,该农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清凉,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平,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文斌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第二农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1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文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对本案讼争土地的性质认定不清,涉案土地一直都是第二农场的耕地,而非对方所称种植剑麻的旱地。2.一审认为“因吴良水一家尚有分得责任田4.48亩,本承包合同的目的非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来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吴良水一家是以土楼村村民身份分得土地4.48亩,与吴良水以农场职工身份向农场承包15亩耕地无关。而这也不能改变吴良水一家以“承包土地种植龙眼树”为基本生活来源的客观事实。土地补偿费是当地政府基于国有农场对土地使用权的丧失而给予的补偿,是对失地农场职工的补偿,一审判决错误。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青苗补偿款的性质是对涉案龙眼树损失的一次性补偿,而非保障失地国有农场职工的基本生活来源。土地被征收,吴文斌即丧失基本生活来源。第二农场其他职工向农场承包的土地都是荒地,而只有吴良水向第二农场承包的涉案土地是耕地,第二农场每年都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向吴文斌收取承包方农业税、灌溉费、土地承包费等费用。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承包人应享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厦门市第二农场辩称,其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即1.吴文斌起诉案由错误,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因涉案的承包地为国有土地,吴文斌无权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身份要求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分配待遇。3.吴文斌若是参照基于农村承包地被征收而引发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也无权请求厦门市第二农场支付土地补偿费及劳力安置费。第一,吴文斌另有家庭承包性质的责任田,本案讼争承包合同不属家庭承包经营的情形;第二,家庭承包性质的责任田被征收才有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其他方式的承包则没有规定。第三,土地补偿款只能由第二农场受领,吴文斌只能获得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第四,吴文斌的家庭承包责任田被征收,已按其家庭承包责任田的份额按分配方案领取土地补偿款、劳力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部分因其个人原因未领取,但第二农场仍保留其份额。吴文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厦门市第二农场立即支付土地补偿费147000元及利息;2.判决厦门市第二农场立即支付劳力安置费4500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文斌系吴良水的儿子。1985年8月30日,厦门市第二农场与其职工吴良水签订《承包种植龙眼合同书》,约定“为发展果树生产,为向城乡市场提供更多商品,扶持职工发展多种经营,增加职工家庭收入”,由吴良水向厦门市第二农场承包土楼厝后顶埕的耕地15亩,计划种植龙眼423株,承包期限自1985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厦门市第二农场仅提供土地,吴良水在投产前五年内每年每亩上缴土地承包金壹拾元,合计壹佰伍拾元;合同并约定,在政策允许的条件下,在合同期内,吴良水家庭成员有承包继承权,厦门市第二农场不得任意终止合同。吴良水于2011年5月去世。诉争承包地由其子吴文枞、吴文斌共同管理种植。2010年3月起,因后溪工业组团工业招拍挂5号地块项目建设需要,诉争承包地被征收。厦门市第二农场按青苗补偿费3万元/亩、按时交地奖励金8000元/亩的标准对承包户或开荒户进行补偿。2011年10月18日,吴文斌与其兄吴文枞就吴良水承包地向厦门市第二农场作出声明,吴文斌分得13.314亩。2011年11月1日,吴文斌依据以上声明领取了青苗补偿费399420元及交地奖励金106512元,合计505932元。另,吴文斌一家五口(包括其父吴良水)在村里有另外分得4.48亩的责任田,在此次征地补偿中,厦门市第二农场按人均7000元标准分配集体资产时,对吴文斌一家预留了包括土地补偿款、劳力安置费在内的款项2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吴良水与厦门市第二农场签订的承包种植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可。在承包期内,吴良水将其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子吴文斌,厦门市第二农场对此亦予确认,予以认可。争议焦点之一是本案的定性。吴文斌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起诉,厦门市第二农场辩称应定性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吴文斌与厦门市第二农场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吴文斌的起诉意在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包含的特定权益,而非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普遍权益,故本案应定性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争议焦点之二是本案承包是家庭承包还是其他方式承包。因吴良水一家尚有分得责任田4.48亩,且本承包合同的目的在于“扶持职工发展多种经营,增加职工家庭收入”,而非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来源,且承包合同系厦门市第二农场与其职工通过协商方式签订,而非农场通过集体民主程序决定,故该承包方式应为其他方式承包。争议焦点之三是吴文斌是否有权主张土地补偿费及劳力安置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劳力安置费均系国家对以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民,为维持其原有生活水平而支付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款项。本案吴文斌的承包方式并非家庭承包,不属于因土地被征收而丧失基本生活来源的情形;且吴文斌因土地被征收而发生的损失,可以并且已经通过领取青苗补偿款的方式得以补偿,故对吴文斌主张土地补偿费及劳力安置费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吴文斌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除吴文斌认为讼争承包地系由其管理经营外,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吴文斌确认:本案讼争承包地不是家庭承包的责任田。本院认为,本案系吴文斌要求对其管理经营的13.314亩土地分配土地补偿费和劳力安置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据此规定,土地补偿费应归厦门市第二农场所有,劳力安置费亦须由厦门市第二农场专款专用,况且讼争承包地并非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作为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并非土地征收的安置对象,故吴文斌诉求厦门市第二农场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劳力安置费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求正确,应予维持。吴文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70元,由吴文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宁审判员 刘文珍审判员 柯艳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燕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