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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3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燕、徐金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燕,徐金方,谢成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初633号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普安县盘水镇普天大道。法定代表人:陈顺武,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恩海,联社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程永贵,联社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信贷员。被告:周燕,女,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兴义市(现羁押于黔西南州女子看守所),被告:徐金方,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普安县,被告:谢成莲,女,1979年5月7日出生,彝族,住普安县,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燕、徐金方、谢成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恩海、程永贵及被告周燕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徐金方、谢成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燕及时履行“(0200)农信社(2014)年个贷029号”《个人借款合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199939.41元,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全部利息(利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计算,包括正常利息、复息和罚息,截至2017年4月5日欠息合计131530.77元,2017年4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第四条约定待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金方、谢成莲二人及时履行“(0200)农信社(2014)年抵字021号”《抵押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0200)农信社(2014)年抵字021号”《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依法享有处置权利,具有优先受偿权。若上述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以偿还贷款;4、请求依法判令本案产生的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燕经营“普安县天和人家家家购物广场”,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周燕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0元,由被告徐金方、谢成莲夫妻二人提供位于兴义市××山镇××月村蓝天花园××栋的房产做抵押。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周燕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2016年9月4日到期,采用按季结息分期还本的方式结息还款,徐金方、谢成莲夫妻为其提供抵押担保。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周燕足额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周燕贷款后,仅于2016年1月4日偿还了贷款本金300000元,从2016年6月27日之后未按期结息,2016年9月4日全部贷款到期后,也未按照约定还清贷款本息,后由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19日、12月21日从被告周燕账户中分别扣取60.55元、0.04元偿还了贷款本金,目前被告周燕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99939.41元及相应的利息(截止2017年4月5日欠息131530.77元,2017年4月5日之后利息待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燕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金方、谢成莲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上述请求。被告周燕辩称:1、贷款1500000元是事实,但是我偿还了500000元。现在情况比较特殊,我承诺还款。当时到信合周主任办公室算过账的,确认了还有1000000元。当时本来还可以继续贷款,但因徐金方进入黑名单,导致未能继续贷款。这笔贷款当时算清楚了的,应由徐金方来偿还。这1500000元,当时有800000给徐金方用,1500000元的利息都是我在还。当时因为徐金方与农行、工行的债务没有扯清楚,导致我还了3个月小贷公司的利息。结息到2016年6月27日,我认可。这个贷款一直用了4年,转贷了很多次,中间利息都是我一个人承担。被告徐金方、谢成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贷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029《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周燕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周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周燕的资质及申请借款的原由,证明借贷关系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2、021《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抵押人徐金方、谢成莲签署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00××86号房屋产权复印件一份、徐金方、谢成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徐金方、谢成莲的身份,抵押物权利及已经依法登记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处置权利和优先受偿权。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周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燕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月利率8.1‰,采用按季结息分期还本的方式结息还款,同时约定2016年9月4日到期。2016年9月5日,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金方、谢成莲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徐金方、谢成莲用位于兴义市××山镇××月村蓝天花园××栋的房产为周燕提供担保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月4日,原告周燕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给付至2016年6月27日。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1月19日向被告周燕的银行账户扣取60.55元偿还本金,于2016年12月21日向被告周燕的银行账户扣取0.04元偿还本金,剩余未偿还贷款本金1199939.4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有义务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199939.41元、从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5日的贷款利息131530.77元及2017年4月6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第四条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的问题,原告为实现债权,与被告徐金方、谢成莲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徐金方、谢成莲自愿用位于兴义市××山镇××月村蓝天花园××栋(兴房权证00××86号)私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原告成为了该私有房产的合法抵押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对于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此原告主张对拍卖、变卖徐金方、谢成莲位于兴义市××山镇××月村蓝天花园××栋私有房产所取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普安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99939.41元,支付从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间的利息131530.77元,从2017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全部债务清偿止的利息,按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双方《借款合同》第四条计算利息;二、被告徐金方、谢成莲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3元,由被告周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田友华审 判 员  代青林人民陪审员  舒腾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才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