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3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姚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跃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利君、邓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在株洲市芦淞区龙泉路计生委附近的马路边因醉酒踢打羊某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后,倒地不省人事。民警出警后拨打120急救电话,株洲市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到现场将被告人姚某抬上救护车进行救治,但其不予配合,并对医护人员进行殴打。后在民警执法过程中,被告人姚某对民警曾某、协警吴某进行殴打,在被民警控制上警车后又将警车后座玻璃踹烂。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曾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彭某、朱某、羊某、颜某的证言、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警察证、警车受损照片、发票复印件、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出警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没有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跃羲人民陪审员 叶利君人民陪审员 邓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雯静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