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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薛某1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1,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959号原告薛某1,男,汉族,1978年3月27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杨某,女,彝族,1980年3月16日生,云南省寻甸县人,住址同上。原告薛某1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公告期届满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1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于××××年××月××日向婚姻登记申请领取结婚证,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薛某2。自结婚后,我与被告感情一般,发生矛盾时,被告不是本着相互谦让及谅解的态度解决,而是经常与我争吵打闹。2013年4月被告离家至今,对家庭不闻不问,造成我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与被告无法在一起生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薛某3;3.本案诉讼费由我承担。被告杨某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册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及生育一女的事实。2.结婚证,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实被告杨某于2013年4月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归的事实。被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薛某1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薛某2。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3年4月,被告以打工为名离家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存款、现金,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和帮助,平等相待,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离婚的前提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处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育有一女薛某2,双方本应相互珍惜、和睦相处,努力营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但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2013年4月,被告以打工为名离家外出生活至今。被告离家出走达四年之久置家庭及子女不顾的行为对原、被告夫妻感情造成极大的影响,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女薛某2由其抚养,因被告杨某离家期间,婚生女薛某2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及学习,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表示不需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1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女薛某2由原告薛某1抚养,随其生活。案件诉讼费250元,由原告薛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良伟审 判 员  姚 妮人民陪审员  袁木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毕秀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