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4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莫振国与梁新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振国,梁新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民初954号原告:莫振国,男,汉族,1991年7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梁新源,男,汉族,1994年5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莫振国与被告梁新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新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振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1350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1600元、第三笔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500元,(利息按月3%从2016年10月暂计至2017年6月共9个月,以后另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和2015年6月11日先后两次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共130000元,并按每月利息百分之三计给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又以在怀集县翠湖居买楼差50000元首期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每月利息百分之三计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归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梁新源未到庭应诉,亦无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3份,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3、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工作及资金来源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堂表兄弟关系。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以经营农场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2015年6月11日,被告又以上述理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息3%;2015年10月16日以购买房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3%,定于2016年11月16日归还。借款当日,原告分别从50000元、80000元、50000元三笔借款当中按月息3%预先扣除当月利息1500元、2400元、1500元,实际交付48500元、77600元、48500元给被告。借款后,原告以第一笔借款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3%共收取被告从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份共21个月利息共30000元;以第二笔借款8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3%共收取被告从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份共13个月利息共31200元;以第三笔借款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3%共收取被告从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份共10个月利息共15000元。之后,被告未能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梁新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新源向原告莫振国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莫振国持有被告梁新源亲笔签名及按指模的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新源没有按约定期限还归第三笔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然前两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莫振国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梁新源归还借款。但是,原告莫振国交付借款给被告梁新源时将各笔借款的第一期的利息1500元、2400元、15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原告莫振国实际交付的借款分别为48500元、77600元、48500元,本院以此认定原告莫振国实际出借的金额分别为48500元、77600元、48500元。关于借款本金认定及利息如何计算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息按3%计付明显过高,已经超出法定保护利率的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即月2%)计付。但是出借人按照年利率36%已实际收取的部分利息,借款人不得主张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莫振国对三笔借款分别预先扣除利息1500元、2400元和1500元,实际交付分别48500元、77600元、48500元,但却以50000元、80000元、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3%计收利息,显然已经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莫振国实际收取的第一笔借款50000元21期利息30000元、第二笔借款80000元13期利息31200元、第三笔借款50000元10期利息15000元,其合法部分利息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48500元、77600元、48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6%计付,超出年率36%利息的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至2016年10月止,第一笔借款尚欠本金47290.84元(详见附表一,单位为元),第二笔借款尚欠本金76260.89元(详见附表二,单位为元),第三笔借款尚欠本金47923.66元(详见附表三,单位为元),因此,被告梁新源共欠原告莫振国借款本金171475.39元,应从2016年10月起按照年利率24%(即月息2%)计付利息给原告莫振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新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莫振国借款本金171475.3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若债务人未能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65元,由被告梁新源负担。由于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作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玉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 多(附表一)2015年1月17日50000元借款,实际本金为48500元付款时间应付利息实付利息偿还本金剩余本金2015年2月1455150045484552015年3月1453.65150046.3548408.652015年4月1452.26150047.7448360.912015年5月1450.83150049.1748311.742015年6月1449.35150050.6548261.092015年7月1447.83150052.1748208.922015年8月1446.27150053.7348155.192015年9月1444.66150055.3448099.852015年10月144315005748042.852015年11月1441.29150058.7147984.142015年12月1439.52150060.4847923.662016年1月1437.71150062.2947861.372016年2月1435.84150064.1647797.212016年3月1433.92150066.0847731.132016年4月1431.93150068.0747663.062016年5月1429.89150070.1147592.952016年6月1427.79150072.2147520.742016年7月1425.62150074.3847446.362016年8月1423.39150076.6147369.752016年9月1421.09150078.9147290.84(附表二)2015年6月11日80000元借款,实际本金为77600元付款时间应付利息实付利息偿还本金剩余本金2015年7月2328240072775282015年8月2325.84240074.1677453.842015年9月2323.62240076.3877377.462015年10月2321.32240078.6877298.782015年11月2318.96240081.0477217.742015年12月2316.53240083.4777134.272016年1月2314.03240085.9777048.302016年2月2311.45240088.5576959.752016年3月2308.79240091.2176868.542016年4月2306.06240093.9476774.602016年5月2303.24240096.7676677.842016年6月2300.34240099.6676578.182016年7月2297.352400102.6576475.532016年8月2294.272400105.7376369.802016年9月2291.092400108.9176260.89(附表三)2015年10月16日50000元借款,实际本金为48500元付款时间应付利息实付利息偿还本金剩余本金2015年11月1455150045484552015年12月1453.65150046.3548408.652016年1月1452.26150047.7448360.912016年2月1450.83150049.1748311.742016年3月1449.35150050.6548261.092016年4月1447.83150052.1748208.922016年5月1446.27150053.7348155.192016年6月1444.66150055.3448099.852016年7月144315005748042.852016年8月1441.29150058.7147984.142016年9月1439.52150060.4847923.66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