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81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冯爱勤与江西电化中达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爱勤,江西电化中达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1215号原告冯爱勤,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被告江西电化中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平市塔山。法定代表人夏金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风明,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邓育华,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冯爱勤诉被告江西电化中达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爱勤、被告江西电化中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爱勤诉称,原告自2015年2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5月,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为此,原告向乐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双倍工资34810.83元。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乐劳人仲案字[2016]93号仲裁裁决书,仅支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即3128.3元,原告不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补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34810.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冯爱勤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银行查询单;3、仲裁裁决书;4、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2016)赣0281民初2109号案件的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受理案件通知书、撤诉申请书各1份,旨在证实原告于2016年9月1日第一次就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被告江西电化中达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劳动局裁决书合法有效,依据劳动仲裁法第27条规定,仲裁时效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力被侵害起起算,期限为一年。原告从2015年到被告处工作,双倍工资的起算点应为2015年3月份开始计算,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12月份,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请求,支持劳动局裁决的一个月的双倍工资。被告江西电化中达化工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6年12月6日原告申请仲裁的申请书。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5年2月开始到被告公司上班,后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2016年3月原告与其他员工一起向乐平市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2016年5月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解除。2016年9月1日,原告向乐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6年10月24日,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12月6日,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为由向乐平市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乐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乐劳人仲案字[2016]93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1个月双倍工资3128.3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的11个月的月均工资为3128.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材料,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然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1年,2016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应认定2016年9月1日,仲裁时效中断。2015年2月至2015年9月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2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已过,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二倍工资仲裁时效未超过,对于原告在该期间内的可依法获得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金额计算如下:3128.3元/月×8个月(2015年10月-2016年5月)=2502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电化中达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冯爱勤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026.4元。二、驳回原告冯爱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届满后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0元,决定由被告江西电化中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梦琳人民陪审员 罗秀英人民陪审员 余月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钱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