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军田与方宏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田,方宏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360号原告:王军田,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宏汗,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原告王军田与被告方宏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被告方宏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8月9日和2012年11月19日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3000元,原告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9日和2012年11月19日给原告打下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未能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宏汗辩称,欠原告的钱已经还完了,多次让原告给我打条子原告不打,连工资已经给了原告50000元,让原告把欠条给我,原告也没有给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2012年8月9日和2012年11月19日的借条各一张,被告认可是其书写,两张借条能够反映被告借款事实,内容客观真实,被告陈述已经偿还欠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两张借条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韩某、杜某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被告方宏汗的借款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两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供的录音一份证实被告已归还原告欠款33000元,因通话录音不稳定,录音内容比较嘈杂无法辨明录音内容,原告方亦不承认还款事实,故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宏汗分别于2012年8月9日和2012年11月19日从原告王军田处借款共计330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两张,借款33000元被告方宏汗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方宏汗向原告王军田借款33000元,有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债务应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33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宏汗主张已经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方宏汗应返还原告王军田借款3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方宏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军田借款3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方宏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刘学敏人民陪审员 张 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英杰 微信公众号“”